(2017)鄂0115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万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816号原告:杨某,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万某,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杨某诉被告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某返还共同财产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原告杨某与被告万某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28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11月1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万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014年2月18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4月1日原告杨某与被告万某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015年10月21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此期间,原告杨某的所有劳动收入、工资以及退休收入均由被告万某掌控,被告没有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被告万某取得原告杨某的财产之后,就自行存入其名下帐户使用,另还向原告借钱购买了位于鄂州××店开发区的房产,原告还为该房屋支付了房贷。2016年10月被告将该房屋出售。因被告屡次欺骗原告感情,经多次协商一直拖欠,且撕毁原告债权凭证。原告认为被告动机堪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万某辩称,我认为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一、2015年10月21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已经证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其二、原告诉称“原告杨某的所有劳动收入、工资以及退休收入均由被告万某掌控,被告没有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实,离婚前,双方在经济上基本是各顾各的,原告没有让我碰过其收入和任何财产,我都是靠自己辛苦打工挣钱生活;其三、我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原告更没有为我支付任何房贷,我卖房子是因为原告经常到我的房子闹事,使我不能安宁,才把房子贱卖他人。我保留向原告追偿卖房损失的权利;其四、我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倍加珍惜此次婚姻,我们分手是因为性格不合。原告声称我动机堪疑,是对我的不尊重,甚至是严重的侮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原告杨某与被告万某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8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11月1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万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014年2月18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4月1日原告杨某与被告万某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015年10月21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杨某所称自己的收入由被告万某掌控,并为被告万某支付房贷,未举出书证、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万某在辩称中,针对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了全部反驳。2015年10月21日,原告杨某与被告万某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双方签名的离婚协议书中表明“双方婚后无房产,也无其他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及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万某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存款的请求,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万某对此予以了否认,且双方签名的离婚协议书中表明“双方婚后无房产,也无其他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及债务处理”,故原告杨某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声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甑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