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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周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周玉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2363号原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村。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娟,该单位职工。被告:周玉明,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立案,原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六十五元,全部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