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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诉被告杨芳刚、杨倬剑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253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住所地:芦山县。负责人,黄斌,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镔,该社客服经理。被告,杨芳刚,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杨倬剑,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诉被告杨芳刚、杨倬剑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芳刚、杨倬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芳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利息41258.5元及2017年2月10日起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1.115%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杨芳刚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杨芳刚、杨倬剑的抵押资产所得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因诉讼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芳刚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进购石材。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芳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年,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以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同时,为保证债权的实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芳刚、杨倬剑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位于芦阳镇西江路的房地产(芦房权芦字第XXX号、芦集用(2011)字第XXX号)作为借款抵押,以保证在被告杨芳刚不能偿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时,原告依法对被告杨芳刚、杨倬剑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杨芳刚、杨倬剑在雅安市安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抵押登记。被告未按合同偿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1日签发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被告签收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芳刚、杨倬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庭审答辩与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芳刚与杨倬剑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杨芳刚与杨倬剑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进购石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抵押承诺书》,承诺用位于芦阳镇西江路146号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年(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违约和赔偿责任等。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芳刚、杨倬剑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位于芦阳镇西江路的房地产(芦房权芦字第XXX号、芦集用(2011)字第XXX号)作为借款抵押,以保证在被告不能偿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时,原告依法对被告杨芳刚、杨倬剑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于同日在雅安市安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杨芳刚发放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偿还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杨芳刚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本息,被告未付,截止2017年2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与利息41258.5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经本院举证、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个人贷款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芦房权证芦房字第X**号、芦集用(2011)第XXX号权属证书、借款借据、(2014)川雅市安信抵登字第XXX号抵押登记证书、贷款催收通知书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芳刚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杨芳刚、被告杨倬剑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公证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逾期利息标准11.115%,本院支持合同约定范围,超过部份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芳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与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利息为41258.5元,2017年2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杨芳刚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对拍卖、变卖被告杨芳刚、杨倬剑位于芦山县芦阳镇西江路的房地产[(芦房权芦字第XXX号、芦集用(2011)字第XXX号)]所得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2459元,由被告杨芳刚、杨倬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