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达礼与云和县交通运输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达礼,云和县交通运输局,复兴路、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段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4行初16号原告廖达礼,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和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和县红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邱发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江礼火,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复兴路、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段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云和县中山西路52号。负责人邱发强,该指挥部副指挥长。原告廖达礼因认为被告云和县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法定职责为由,于2017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云和县交通运输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达礼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土征迁(2013)古竹村第006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迁建安置)。该《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业主单位(被告)应为乙方(原告)办理建房(迁建安置房)的土地划拨手续和建设红线图,并配合乙方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同时,该《协议书》第四条“补充协定”:“因甲方(被告)原因引起而造成乙方(原告)在腾空之日起一年内不能发放安置房开工许可证的,甲方(被告)应补助乙方(原告)每直人民币贰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9月5日就提前完成了房屋腾空并交由被告验收合格,原告还因此领取了被告所支付的提前搬迁奖励款。但是,被告在拆除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后不积极履行《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义务,至今不向原告提供安置房地基以及原告建设安置房所必须的开工许可证等法定手续。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这一年时间“因甲方(被告)原因造成乙方(原告)不能发放安置房开工许可证”的补助款贰万元整,此后,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也不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导致原告安置房开工许可证不能发放的原因,而且拒绝向原告赔偿自2015年9月5日开始至今已经将近17个月时间“因甲方(被告)原因造成乙方(原告)不能发放安置房开工许可证”的实际经济损失。从原告2013年9月5日提前完成房屋腾空并交由被告拆除之日起算,“因甲方(被告)原因造成乙方(原告)不能发放安置房开工许可证”的持续时间已经将近3年零5个月。被告长期不履行《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的合同义务,客观上已经造成原告不能建设安置房的直接巨额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发放安置房开工许可证的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起。原告廖达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拆迁补助费发放表复印件一份;3、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一份;4、《房屋腾空验收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云和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经省发改委核准、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地,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拆迁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等手续后,我云和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行业主管单位,第三人复兴路(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积极开展征收等工作。二、原告廖达礼与其父廖文彬、赵美珠、弟廖达仁等人共有的房屋一处,坐落于云和县古竹村,位于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公路工程项目的征收拆迁范围内。为确保该重点工程建设,第三人复兴路(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积极开展征收工作,原告及其共有人也予以积极的配合并同意其房屋被征收。经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屋征收重置补偿估价后,原告廖达礼、赵美珠、廖达仁、廖文彬于2013年8月27日分别与第三人复兴路(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协议书》),该《协议书》分别对各户被征收的房屋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安置建房地基直数及面积、区块、房屋征购款、装饰及附属物补偿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计算方式、计算标准、计算时限等等内容都作出了详细的约。2013年11月30日,原告的弟媳程海丽及其亲属叶丹丹与第三人复兴路(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各签订了一份《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规定了产权置换及过度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式、标准、期限等相关内容。三、上述《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及《产权调换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复兴路(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依约定履行支付房屋征购款、装饰及附属物补偿、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各项义务,原告廖达礼及其房屋共有人也依约履行腾空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复兴路(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拆除的义务。后因各种错综复杂的原因,第三人复兴路(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在原告等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年内未能发放安置房开工许可证,故第三人复兴路(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依照《协议书》中“补充规定”的约定向原告等人发放了一次性补助款,该款原告及其共有人都已领取。此外,还将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从4元/平方有条件提高到8元/平方并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建筑工程许可证签发后的12个月计算,从房屋腾空交付拆除之日起至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期间的补助费按同等标准另行补助”的内容进行发放。原告及其共有人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都已领到了该临时安置补助费。再还有,原告及共有人在协议书之外,还额外搭建临时过渡房居住、使用。也就是说,虽然原告及其共有人(包括该项目其他众多拆迁户在内)现尚未取得安置房开工许可证,但对第三人复兴路(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及我云和县交通运输局而言,其并未违反协议之约定,也不构成违法;这对原告及其共有人而言,也不存在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和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浙发改函[2008]285号文件一份、浙发改函[2009]399号文件一份、浙土资预[2009]164号文件一份、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一份、云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三份、云和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二份、征用土地明细表一份,以上待证53省道云和县过境段公路工程项目征收行为合法;2、《53省道古竹村征收户基本情况摸底表》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二份、《53省道房屋拆迁安置登记表》一份、廖达礼、赵美珠、廖达仁、廖文彬与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各一份、叶丹丹、程海丽与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各一份、《云和县房屋征收南城区块安置区(城东路和53省道交叉口)总平面图》一份,以上待证原告与其他人的房屋征收的相关情况、被征收房屋经评估价值的相关情况、原告及共有人分别与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的相关情况以及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拆迁户安置区块的相关情况等;3、拆迁补偿款支付凭证、报销单、结算表各一份、《零星建筑物及其他补偿结算表》各一份、报销单、支付凭证、(其他补偿物)补偿表各一份、(53省道房屋拆迁安置地补助款)报销单、支付凭证、补助发放表各一份、《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一份、房屋拆迁临时过渡补助发放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各三份,以上待证原告及其共有人与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后,工程建设指挥部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关情况;4、原告父亲廖文彬代表其户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搭建临时过渡用房的《照片》一张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户的房屋被征收后原告及其共有人搭建临时过渡居住、生活、使用相关情况;5、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云政发[2010]201号文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办法》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复兴路(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段公路)建设工程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实施细则,即本次征收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依据)。第三人复兴路、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段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未述称。第三人复兴路、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段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云政办发(2010)74号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云政办发(2010)76号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复兴路(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复印件一份;3、云政办发(2012)72号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复兴路(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成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4、云政办发(2016)36号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成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因复兴路、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公路工程项目建设,需征收廖达礼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古竹村,建筑面积7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房屋。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复兴路、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段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甲方)与原告廖达礼(乙方)签订了云土征迁(2013)古竹村第006号房屋征收安置(迁建安置)协议书。另查明,第三人复兴路、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段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系由云和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6日决定成立。本院认为,就本案被告云和县交通运输局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云政办发(2010)74号、76号之决定通知,第三人复兴路、53省道云和县城过境段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并非为被告云和县交通运输局的下属机构。原告廖达礼起诉云和县交通运输局属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廖达礼拒绝变更错列被告。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达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伟平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晓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