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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刑初38号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长子县大堡头镇。系被害人常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长子县大堡头镇。系被害人常某甲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丙,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子县大堡头镇。系被害人常某甲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丁,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子县大堡头镇。系被害人常某甲之子。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于长子县大堡头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出生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书记员常英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照为晋D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子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与326省道交叉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因车速过快,与由东向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常某甲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常受伤后死亡。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甲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3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徐某某、常某丁等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照为晋D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子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与326省道交叉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因车速过快,与由东向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常某甲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常受伤后死亡。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某甲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132356元,丧葬费2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64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万元,原告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愿意尽力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照为晋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子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与326省道交叉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因车速过快,与由东向西无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常某甲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常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让过路司机徐某某随即拨打了“120”求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急救医生赶到现场进行检查诊断后确认被害人常某甲已死亡,并于当日22时40分下达了院前死亡告知书。交通警察到达现场于当日22时34分至23时0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将在现场等待处理的被告人胡某某带回长子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甲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某甲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为晋D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胡某某对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被害人常某甲出生日期为1950年10月17日,其妻郝某某1954年4月10日出生,其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常某乙、次女常某丙、儿子常某丁均已成人。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家属通过交警部门给付被害人常某甲家属丧葬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22接处警警情信息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2日有电话报警称:在长子县西环路加油站路段,一辆货车(晋Dxxx**)与一辆电动车相撞,一人受伤。长子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6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证明案件来源。2、书证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3、书证常某甲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长子县人民医院院前死亡告知书,证明常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4、书证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22日22时20分许,在长子县西环路与326省道交叉丁字路口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中,肇事驾驶员胡某某发生事故后,立即让其同伴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事故的民警,交警大队民警勘查完现场后,胡某某被民警带至长子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5、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准驾车型B2,证件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3日;被害人常某甲系无证驾驶机动车。6、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7、证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但未看见肇事经过,其拨打了报警电话。8、证人郝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2日22时许,其女儿打电话告诉其常某甲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9、证人常某丁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常某甲的近亲属有其母亲郝某某、大姐常某乙、二姐常某丙及其。其父亲常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在现场,其的家人也都不在现场,他们知道时其父亲已经死亡了,听说是当场死亡的。案发后,除了在交警队领取了肇事方交的3万元的丧葬费,其他的没有得到赔偿。10、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22日22时20分,在省道与西环路交叉丁字路口,其驾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天21时40分许,其驾驶晋Dxxx**重型自卸货车从长子县北大街工地送完货回南李村,22时20分许其驾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6省道与长子县西环路交叉丁字路口左转弯时,其看见一个人骑着电动车从东边行驶过来,其就赶紧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避让,在其采取措施的时候那辆电动车就来回摆动,在其采取避让措施的过程中就撞上了那辆电动车,等车停下后,其就赶紧下车查看那名骑电动车人的情况,看他受伤严重。这时其的同伴也开车正好过来,其及时扶起那名伤者,并让同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随后120和122就赶到了现场,医务人员查看了伤者,说他已经死亡,就把死者拉到了医院。事故发生前,其没有饮酒,也没有吸食毒品,车速为每小时三十公里左右。其有驾驶证,车辆没有保险。11、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10)公鉴(尸检)字[2016]0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被害人常某甲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12、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6]交通事故鉴字第12052-DC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牌号为晋Dxxx**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采取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9km/h-65km/h。13、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6]交通事故鉴字第12052-DX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邦德牌两轮电动车是机动车,属两轮轻便摩托车。14、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公交事认字(2017)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常某甲负次要责任。15、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委托金支取凭证及常某丁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1月18日常某丁(系被害人常某甲之儿子)从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3万元丧葬费。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人胡某某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责任限额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主次责任,确认赔偿数额。本案被害人常某甲的物质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9454元×14年=132356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2960元÷2=264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上述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1164元的请求,经查,被害人常某甲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被害人具有劳动能力以及被扶养人郝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误工费100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常某甲的物质损失为132356元+26480元=158836元。依前所述,被告人胡某某因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对上述物质损失158836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余款48836元按照双方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被告人胡某某为主要责任,承担70%即48836元×70%=34185.2元,被害人常某甲为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即48836元×30%=14650.8元。基上,被告人胡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为110000+34185.2=144185.2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0元,还应赔偿数额为114185.2元。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让他人及时拨打求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物质损失144185.2元(含已给付的3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松林人民陪审员  杨亚宇人民陪审员  牛巾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