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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翁政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政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4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翁政芳,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薛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上诉人翁政芳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4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235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如下:“翁政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644号,以下简称第644号复议决定)的决定,现对你申请公开的内容重新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浙土字[B2003]第10933号,浙土字[B2005]第20026号、第20081号备案审查存档全部信息。’经查询,我部无相关信息。对本告知书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此告知。”翁政芳不服,遂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翁政芳向国土部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浙土字[B2003]第10933号,浙土字[B2005]第20026号、第20081号备案审查存档全部信息”。国土部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6日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351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351号告知书),告知翁政芳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日常工作中产生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国土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翁政芳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土部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第644号复议决定,以第351号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第351号告知书,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国土部于2016年4月6日收到第644号复议决定,后国土部于2016年4月2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翁政芳送达了该告知书。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国土部于2016年4月6日收到第644号复议决定,在第644号复议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翁政芳送达了告知书,国土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合法。翁政芳关于国土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国土部经检索和审查后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翁政芳国土部无相关信息。国土部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且符合法律规定,翁政芳关于国土部作出被诉告知书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翁政芳的诉讼请求。翁政芳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国土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国土部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351号告知书、第644号复议决定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无争议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翁政芳向国土部申请公开“浙土字[B2003]第10933号,浙土字[B2005]第20026号、第20081号备案审查存档全部信息”,国土部经检索和审查后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翁政芳国土部无相关信息,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职责且符合法律规定,国土部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国土部于2016年4月6日收到第644号复议决定,在第644号复议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翁政芳送达了该告知书,国土部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翁政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翁政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振东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宏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