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3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2014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关押,1月1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4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大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宣威市西河路吉玛特超市对面路边,用镊子从被害人包某某外衣口袋里扒窃了一部手机。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点价格为385.7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宣威市西河路吉玛特超市对面路边,用镊子将被害人包某某外衣口袋内一部手机盗走。1月23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5.7元。破案后,追回的手机由包某某领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包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朝聪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柴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