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玉河与史栋、贾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河,史栋,贾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239号原告王玉河,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朱顺林,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栋,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贾文荣,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玉河诉被告史栋、贾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顺林,被告史栋、贾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河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贾文荣领被告史栋来我家借50000.00元钱,并承诺由他担保,我就借给史栋50000.00元,并由史栋亲笔书写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贾文荣在担保人处签字署名。我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史栋催要借款,但被告史栋以种种理由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史栋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21375.00元(利息起止时间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计算);二、要求被告贾文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史栋辩称,我对欠原告71375.00元钱借款本息没有异议。当时工程上需要钱,贾文荣替我担保向原告借的钱,别人也欠我工程上的钱,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原告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向我要钱,当时我和他说宽限半个月,我要回工程款就给他。另外,我认为和担保人没有关系,我愿意自己承担这笔借款。被告贾文荣辩称,我对欠原告71375.00元钱这个数额也没有异议,我是一个中间人,没有什么说的。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史栋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时证明被告贾文荣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栋、贾文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栋、贾文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栋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王玉河借款50000.00元,原告王玉河当日向被告史栋交付了50000.00元借款,借条载明向王玉河借现金50000.00元,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贾文荣在担保人处签字署名。原告王玉河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史栋催要借款,约定催要之日起15日内还款,但被告史栋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栋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贾文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史栋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史栋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栋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规定,且二被告认可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栋支付利息213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玉河可随时主张被告史栋还款付息。庭审中查明,原告向被告史栋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16年10月份,宽限期为15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7年3月15日,因此被告贾文荣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并未届满,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文荣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栋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玉河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21375.00元,共计71375.00元;二、被告贾文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0元(原告王玉河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策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