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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磊与被告杨瑞华、第三人毛继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磊,杨瑞华,毛继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1265号原告:陈晓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华。第三人:毛继锐。原告陈晓磊与被告杨瑞华、第三人毛继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第三人坐落在承德市双桥区南东组团4号楼2单元704房屋一套;因第三人和被告系夫妻,合同由被告代第三人签字(并无书面授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定金人民币10000元整,并约定违约金为房屋价值的百分之十。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托辞不愿出售该房屋,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被告无权代理,并且第三人拒绝追认合同效力,无耐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和第三人依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未变更事实和理由,属于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具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晓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