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戴国红与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红,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336号原告:戴国红,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炜、沈新芳,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塘汇街道章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用溢,执行董事。委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峰,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敦义,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戴国红为与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炜、沈新芳,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峰、魏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红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嘉兴中安商贸园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认购嘉兴中安商贸园36幢137室房产,房屋建筑面积36.17m2,单价为10671.83元/m2,房屋总价为386000元,原告于认购书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前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房款。由于被告原因,双方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曾多次要求签订合同,被告都借故拖延。直到上个月,原告才从被告处得知,其己将原告认购的房产另售他人,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解除认购协议书的情况下一房二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己付定金和房款以及利息损失,并且赔偿原告相当于其在交易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获得的实际经济利益的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和已付房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10019.86元(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10月26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6月26日解除《嘉兴中安商贸园认购协议书》,原告违约,未支付剩余房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支付10万元,被告有权不予退还;二、本案系原告违约,被告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认购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认购房屋一套,认购书对总价、面积、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中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11月28日前付50%,剩余50%银行按揭,且约定购买方即原告签订认购协议后有义务为原告保留认购房屋,同时原告未按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即视为原告违约。证据二、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并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房款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原2014年11月20日认购协议中部分内容双方默认了变更。被告质证认为,其均显示为预收房款。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三、情况说明2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收取的物品,同时证明原告当时告知被告不要房子,双方已解除认购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质证,证人证明事实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没有收到过中安券等物品,也没有告知过被告不要房子。证据四、发票1张,证明被告购买苹果5s手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微信短信截屏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丈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一直在通知原告前来办理相关的手续。原告质证认为,2015年1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短信通知,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短信通知后又去交了5万元房款,但被告告知交付时间无法确定。证据六、商品房预售证1份,被告已于2014年8月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可以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其没有异议。证据七、入驻商户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留下的联系方式。原告质证认为,对其没有异议。证据八、签约确认单1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16年8月28日与侯敬兰签约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房价不符合常理。证据九、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中安市场该区域的房屋于2014年8月就已经能够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合同的签订都是有相对性的,无论何时签订都是有相对人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未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无法证明原告已收取该手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八,能够证明被告已另行出售涉案房屋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九,能够与证据六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嘉兴中安商贸园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嘉兴中安商贸园36幢137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6.17m2,单价为10671.83元/m2,房屋总价为386000元;备注为2014年11月20日支付定金5万元,2014年11月28日前付足50%,剩余50%银行按揭,若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贷款,则退还定金5万元,若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贷款,则不予退还定金5万元;第2条为在2014年11月28日前,被告有义务为原告保留该房屋。此间如被告擅自另行出售该房屋即视为违约,应按双倍定金罚赔原告;第3条为原告应在2014年11月28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预付购房首期款,同时办理相关手续;第4条为原告未能按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原告违约,放弃认购权利,本认购书自行失效,其已付定金不予退还,原告对此结果在填写本认购书时已明白并没有异议。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房款。2016年1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张建议以微信方式通知原告丈夫章正华:现在马上交房了,快点过来签约。因原、被告对房屋公摊面积产生争议,双方未按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取得嘉兴中安商贸园26-36幢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证。2016年8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侯敬兰签订一份签约确认单,约定:案外人侯敬兰向被告定购嘉兴中安商贸园36幢137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6.17m2,单价为1万元/m2,房屋总价为361700元,原告已付定金5000元,已付房款176700元,未付房款18万元。被告言明,涉案房屋已交由案外人侯敬兰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嘉兴中安商贸园认购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认购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8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双方对房屋公摊面积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按约付足50%房款,也未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之后双方仍在继续磋商,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又支付5万元房款,2016年1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仍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8月28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卖案外人侯敬兰,被告作为房屋开发商将涉案房屋再次出售,应尽到必要的通知催告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最终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存在过错,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下,故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房款5万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房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定金及房款的相应利息损失及房屋溢价损失30万元,根据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房款5万元不予退还的抗辩意见,根据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以房屋公摊面积过大为由不要房屋,并确认解除合同;另2015年1月28日原告支付的5万元系定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国红定金5万元、房款5万元,合计10万元;二、驳回原告戴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戴国红负担3210元,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9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