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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卫清、都振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清,都振威,许朝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清,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肖玉华,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振威,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赵兵,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朝阳(曾用名许培虎),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上诉人王卫清因与被上诉人都振威、许朝阳买卖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都振威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原告铲车款及拖车费2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王卫清将自有顶账铲车一台(型号2W500KN)作价240000元对外出卖。同时约定销售货款每月一付,至2015年之前付清,如到期款项没付清,按合同总金额2%收取滞纳金,并由买受人承担。但铲车被王卫清提走后,王卫清一直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卫清披露,委托其出卖的铲车被卖给了被告许朝阳,因许朝阳一直未付货款,所以无款支付。经原告联系被告许朝阳催收货款,被告许朝阳称货款已支付给被告王卫清一部分,被告王卫清不予认可,并提出将铲车拖回,于2016年5月16日在原告处支款5000元拖车费,但至今未将铲车拖回。原审被告许朝阳原审中辩称,我把铲车钱已全部付给王卫清了,包括支付的现金及王卫清从我和我姨那里拿的东西。我从王卫清手中买铲车时,并不知道该铲车属于原告所有,要知道该情况就不会从王卫清手中购买。原审被告王卫清原审中辩称,原告向我承诺过铲车款由240000元更正为20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40000元,从原告处支取5000元拖车费属实,我没向原告支付过铲车款,且被告许朝阳只向我支付了部分款项,没有付清全部铲车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都振威委托被告王卫清将其自有的型号为2W500KN的铲车代卖,被告王卫清将该铲车出售给被告许朝阳,被告王卫清从原告都振威处支取5000元拖车费,但未向原告都振威支付过出售铲车的款项,目前该铲车由被告许朝阳实际占有使用。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6日,被告王卫清出具证据一份,证明其代卖原告铲车、价格240000元等。被告王卫清称原告都振威后来将铲车价格由240000元变更为200000元,提交了其与原告都振威妻子的微信截屏和电话录音予以佐证。原告都振威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从未变更过铲车售价,且被告王卫清提交的微信截屏和电话录音也未见铲车售价变更的承诺。被告王卫清主张铲车售价为200000元的证据不足,法院对原告都振威与被告王卫清之间约定的铲车售价为24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王卫清称其未向原告都振威支付铲车款是因为被告许朝阳未全额向其支付铲车款项。被告许朝阳称其与原告认识,向被告王卫清买铲车时,并不知道该铲车属于原告所有,否则就不会向被告王卫清购买,且其已向被告王卫清支付全部铲车款。被告许朝阳向法院提交了其向被告王卫清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的电子凭证(2015年9月29日转账25000元;2016年2月1日转账5000元;2016年3月13日转账10000元;2016年3月21日转账10000元),并称提车当日向被告王卫清支付现金20000元。被告王卫清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许朝阳称其曾向被告王卫清分别支付现金15000元、4700元、200元。被告王卫清对被告许朝阳支付现金2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被告许朝阳称被告王卫清在其公司和其姨处拿的各种物品未付款项累计已超过铲车款项,提交了其自行书写记录的明细予以佐证。被告王卫清对记录上有其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于未签字记录不予认可,且认为从许朝阳姨处拿的物品与许朝阳无关。被告王卫清提交了其自行书写的维修支出明细,称该费用系替原告都振威垫付,要求原告都振威支付。原告都振威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卫清作为受托人将原告都振威的铲车以个人名义出售给被告许朝阳,其未向原告都振威支付款项的原因,并非完全因为被告许朝阳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许朝阳支付给被告王卫清的款项,被告王卫清也未向原告都振威支付,且被告许朝阳明确表示如果购买铲车时知道是原告的铲车就不会向被告王卫清购买,故原告都振威不能行使被告王卫清对被告许朝阳的权利。原告都振威将自有铲车委托被告王卫清出售的价格为240000元,有被告王卫清出具的证明为证,且被告王卫清对在原告都振威处支取5000元拖车费没有异议,故被告王卫清应向原告都振威支付24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都振威要求被告王卫清支付铲车款240000元和拖车费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都振威要求被告许朝阳支付款项,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判决:一、被告王卫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振威支付245000元。二、驳回原告都振威对被告许朝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被告王卫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卫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都振威委托上诉人将其铲车代卖,后将铲车价格由240000元变更为200000元,原审法院不应按240000元判决支付给被上诉人都振威。上诉人将车卖给许朝阳后,该车的维修、保养等费用共计约20000元都是上诉人垫付的,该费用应从车款中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振威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由于被上诉人许朝阳没有足额支付铲车款,导致上诉人未支付给都振威铲车款,上诉人要求许朝阳在未支付铲车款的范围内支付给都振威。请求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车款20500元。被上诉人都振威辩称,关于铲车价格由240000元变更为200000元是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该车的维修、保养等费用约200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全额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朝阳辩称,希望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卫清受被上诉人都振威委托将涉案铲车卖与被上诉人许朝阳,事实清楚。许朝阳主张已将车款支付给了王卫清,对此,王卫清主张许朝阳只是支付了部分款项,在原审中,王卫清认可其没有向都振威支付过铲车款。关于涉案铲车价格问题,王卫清主张由240000元变更为200000元,对此,都振威不予认可,王卫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王卫清另主张其为涉案铲车的维修、保养等垫付约20000元应从车款中扣除,对此,都振威亦不予认可,王卫清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卫清之上诉主张,缺乏证据和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卫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