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梅英与陈伟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英,陈伟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308号原告:李梅英,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伟建,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郓城县人,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李梅英与被告陈伟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建、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结。李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271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0天+100元/天×33天)=51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50元/天×33天)=4350元、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辅助器具拐杖50元、护理费123天×200元/天=24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7.88元/天×365天=32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500元、电动车损失750元、后期营养费5000元,共计229870.75元。其中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25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229870.75元-98252元)×50%=65809.38元,共计164061.38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还应赔偿我144061.3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12时30分,陈伟建驾驶京A×××××号重型箱式货车沿余新公路(新余至新干方向)行驶,途经新干县界××镇××产业××路段,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余新公路新余至新干方向)相撞,导致我受伤,电动车受损。同年7月1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伟建与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伟建认可京A×××××号重型箱式货车所有权归他,该车挂靠北京三方顺物流有限公司,且以该公司名义于2015年8月5日和10日向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发后,我先后在新干县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7168.75元。2016年12月2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陈伟建支付了我赔偿款20000元,为其余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陈伟建未进行辩称。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对其中的专家出诊费用,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且该费用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2016年8月25日及9月8日在樟树市中医院门诊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上述日期均为原告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无新干县人民医院相关转院治疗、外购药物医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该门诊费用。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认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9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梅英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肇事车京A×××××号重型箱式货车的法定车主是北京三方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陈伟建,其向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伟建与北京三方顺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诉讼中,李梅英没有起诉北京三方顺物流有限公司,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李梅英的医疗费中含有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但对此未申请鉴定。2017年1月20日,李梅英在江西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医嘱告知其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等。经核实,李梅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31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0天+100元/天×33天)=51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50元/天×33天+15元/天×90天)=4800元、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辅助器具拐杖50元、护理费123天×127.79元/天=15718.17元、交通费513.5元、误工费87.88元/天×281天=24694.2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住宿费500元、电动车损失750元,另有专家出诊费4000元,共计206070.7元。本院认为,新干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梅英与陈伟建之间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符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案件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李梅英作为事故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陈伟建主张赔偿。但陈伟建驾驶的京A×××××号重型箱式货车已向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上述险种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梅英的事故损失。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对李梅英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含有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应予扣除,但其仅是口头上的表示,并不能提供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李梅英的专家出诊费,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但专家出诊费确属李梅英的实际支出,故应由李梅英与陈伟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于李梅英2016年8月25日及9月8日在樟树市中医院门诊的费用903.07元,经审查,系李梅英为治疗事故损伤所需,开具的药物与其损伤相吻合,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此费用应纳入李梅英的损失总额。李梅英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结合其出院医嘱意见确定为281天,李梅英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系泥工,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建筑业行业127.79元/日为宜,李梅英在南昌住院33天,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513.5元,应认定为在合理幅度之内,故确认其交通费为513.5元,医嘱告知李梅英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故李梅英的出院后的营养费应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据李梅英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其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李梅英的其余损失应以本院依法核实的金额为准。肇事人陈伟建与北京三方顺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李梅英不起诉北京三方顺物流有限公司,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北京三方顺物流有限公司亦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故本院对李梅英的起诉行为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梅英的事故损失79001.95元及61534.38元,合计140536.3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其余损失61534.38元由李梅英自负;二、被告陈伟建应赔偿原告李梅英的事故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其余损失2000元由李梅英自负;三、驳回原告李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李梅英已领取陈伟建赔偿款20000元,则李梅英最终应得事故赔偿款122536.33元,陈伟建应得事故垫付返还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6元,依法减半收取131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226元,合计2544元,由原告李梅英负担613元,被告陈伟建负担1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 祎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李梅英与陈伟建、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赔偿计算过程一、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a、医疗费项下:10000元;b、死亡伤残费项下:残疾赔偿金24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24694.28元、护理费15718.17元、交通费513.50元、辅助器具拐杖50元、住宿费500元,计68251.95元。C、财产损失:75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79001.95元。二、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202070.70元-79001.95元)×50%=61534.38元。综上,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李梅英事故损失79001.95元+61534.38元=140536.33元。三、陈伟建应赔偿李梅英事故损失:4000元×50%=2000元。四、李梅英应自负61534.38元+2000元=63534.38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