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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索爱芳与王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爱芳,王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1149号原告:索爱芳,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被告:王秀文,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原告索爱芳与被告王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王秀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由于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王秀文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2015年7月3日被告王秀文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上述两笔借款都约定利率以每月2%计算,被告在2015年7月3日付给原告利息6600元,经过半年后原告家里急需用钱的时候,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秀文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秀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王秀文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到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秀文向原告书立的借款条三支。被告王秀文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文系忻州市忻府区董村镇定兴寨村人,系原告弟弟索爱喜介绍与原告索爱芳相识。原告自述,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秀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我的存款均为历年卖粮所得。当时我从奇村信用社将存单取出钱后把20000元现金交到被告王秀文手上,同时,被告向我书立借款条一支,即第一支借款条。2015年1月3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0000元;同年2月12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20000元;同年3月4日被告第四次向我借款10000元;前四笔借款于2015年7月3日,被告在支付了6600元利息后,另外打了70000元借款条,即第二支借款条。同年6月29日被告又借款5000元,并书立借款条一支,即第三支借款条。以上共五笔借款,庭审中,原告共出示了被告书立的三支借款条。其中第一支借款条载明:”今借到索爱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王秀文,2014年11月20日。”并在此条上写有﹙2015年1月3日拿壹万元,15年2月12日拿20000元,2015年3月4日拿10000元,未写日期的10000元﹚等字样。第二支借款条载明:”今借到索爱芳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2015年7月3日王秀文。”第三支借款条载明:”今借到索爱芳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王秀文2015年6月29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索爱芳向法庭提交被告王秀文书写的三支借款条,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该借款事实的存在,也未就原告作为债权人资格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且原告借款给被告理由及资金往来交付的陈述也具有合理性,故可认定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索爱芳借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小均审判员温国卫人民陪审员黄顺亮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王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