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杰、恩施市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杰,恩施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杰,男,1986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仕旦(系谭杰叔叔),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恩施市大桥路52号。委托代理人XX,恩施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杰因城管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行初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上诉状和卷宗材料,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谭杰原系宣恩县长潭河乡猫村子村六组村民,后迁入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青树梨组,并从该组村民龙宗安处流转了一块小地名为“水井湾”的林、地。2012年,谭杰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便在该林地上修建房屋。2013年1月6日,恩施市城管局对谭杰违法修建房屋予以立案调查,同日作出“〔2013〕恩城管责改字第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谭杰之父谭仕耀,责令谭杰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3年1月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改正将依法处理。2013年1月8日,恩施市城管局对谭杰的违法建筑进行回访,发现谭杰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同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作出“恩市政拆决〔2013〕02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责成恩施市城管局组织有关部门对谭杰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恩施市城管局即向谭杰作出“恩城管强拆通龙字(2013)第002号”《强制拆除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恩施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决定于2013年1月8日后由我局组织强制拆除”,并送达谭杰。2013年1月9日,恩施市城管局及相关单位对谭杰违法修建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审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谭杰不服恩施市城管局强制拆除房屋起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同年7月8日谭杰以需调取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获恩施市人民法院准许。原审认为,谭杰对恩施市城管局对其作出的“恩城管强拆通龙字(2013)第002号”《强制拆除通知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从证据材料看,在本案中,恩施市城管局的行政行为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或起诉期限,但谭杰在其诉状中自述“2013年1月10日开始,因房屋被强拆之事,原告多次向龙凤镇人民政府、恩施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要求解决房屋强拆及征地补偿问题”,故谭杰当时即知道房屋被强制拆除这一基本事实,即已知道恩施市城管局的行政行为内容,所以谭杰在庭审中自称知道恩施市城管局作出《强制拆除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知道诉讼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4日,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诉讼中,谭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据此,谭杰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杰的起诉。上诉人谭杰不服原审法院前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恩施市城管局作出的恩城管强拆通龙字(2013)第002号《强制拆除通知书》并未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自2014年7月17日才知道该通知书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行初59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查明,2013年1月8日恩施市城市管理局向谭杰送达恩城管强拆通龙字(2013)第002号《强制拆除通知书》时,王祥福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王祥福证实,2013年1月8日送达时,因谭杰未在家遂没有送达,至于事后是否送达其并不知情,而“送达回证”上签注的是“当事人拒绝签收。”对原审裁定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谭杰提交的诉状来看,其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是恩施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恩城管强拆通龙字(2013)第002号《强制拆除通知书》,而不是恩施市城市管理局组织相关单位对谭杰房屋予以拆除的行政行为,一审裁定并未厘清审理对象。从本案证据来看,恩施市城市管理局用以证明谭杰知道恩城管强拆通龙字(2013)第002号《强制拆除通知书》的证据就是“送达回证”,但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该证据并不能达到恩施市城市管理局的证明目的,一审裁定认定谭杰超过起诉期限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行初5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恩施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 政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