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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8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庞亮与顾开岳、董娇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亮,顾开岳,董娇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8122号原告:庞亮,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夏静峰,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开岳,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董娇儿,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亮与被告顾开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维群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董娇儿为本案被告。后因被告顾开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亮的委托代理人夏静峰、被告董娇儿的委托代理人司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开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顾开岳,2016年8月25日,被告顾开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顾开岳、董娇儿仍存在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和家庭生活开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顾开岳向原告庞亮借款8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离婚协议书1张,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且二被告突然离婚,被告顾开岳将所有财产转移给董娇儿,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3、初始借条及被告顾开岳身份证的照片打印件1张,用以证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顾开岳向原告借款时出具了1张借条,但该借条不规范,故原告要求其补签,初始借条已撕毁的事实。被告董娇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借条所指向的债务不知情,且该借条系被告顾开岳于2016年9月18日晚签的,并非2016年8月25日;2、对离婚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称的二被告假离婚的说法不予认可,二被告系分居2、3年后离婚,并非为逃避债务而离婚;3、对照片打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董娇儿答辩称:其不知道涉案借款,其与被告顾开岳于2016年9月1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之前已分居2年,其对顾开岳于该段时间内的个人借款及借款的使用等情况均不知情。涉案借条实际出具时间应为2016年9月18日晚上,彼时二被告已离婚,原告找到被告顾开岳要求其签借条,并将时间写在2016年8月25日。因此涉案借款应为被告顾开岳个人借款,与董娇儿无关。被告董娇儿未有证据提供。被告顾开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虽然被告董娇儿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照片打印件未有原件比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上述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顾开岳与被告董娇儿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18日离婚。2016年8月25日,顾开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庞亮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因资金周转,借款人顾开岳向出借人庞亮共借人民币捌万元,所有现金已收到,借款期限2016年8月25日到2016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款项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开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开岳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涉案债务产生于被告顾开岳、董娇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顾开岳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开岳、董娇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庞亮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顾开岳、董娇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维群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贺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