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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34薛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3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峰,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薛峰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11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薛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胡道华,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俊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峰及其辩护人胡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薛峰驾驶苏C×××××出租汽车沿徐州市贾汪区徐贾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K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邵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峰让其女儿薛某充当车辆驾驶员,自己逃离现场。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邵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薛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峰赔偿被害人邵某近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薛峰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薛峰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四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忠代理审判员  许 洁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