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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忠成与庄千悯、庄友岗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成,庄千悯,庄友岗,西宁博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2民初465号原告:李忠成,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被告:庄千悯,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庄友岗,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西宁博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明,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小青,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财务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忠成与被告庄千悯、庄友岗、西宁博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成、被告博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千悯、庄友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以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3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8月30日,都兰县博强矿业公司柯柯赛矿点施工处包工头即被告庄千悯、庄友岗向原告租赁挖机用于开矿山与装车。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23025元,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依然推脱不予支付。被告拖欠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被告不见踪影,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均被拒接。被告博强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李忠成之间并无租赁关系,且被告庄千悯、庄友岗并不是博强公司的员工,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阐述欠条所存在的基础事实,孤立的一张欠条不能反映出欠款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对其公司的起诉。被告庄千悯、庄友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李忠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拟证实:2015年10月10日庄千悯、庄友岗欠李忠成挖机租赁费123025元。被告博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两份,拟证实被告庄千悯及庄友岗不是该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博强公司出具的《证明》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庄千悯、庄友岗在被告博强公司柯都兰县柯柯赛矿点施工期间租赁原告李忠成的挖机用于开矿山与装车,工程于2015年9月份完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庄千悯、庄友岗与被告博强公司结清了工程款。2015年10月10日被告庄千悯、庄友岗向原告李忠成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付挖机租赁费123025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忠成与被告庄千悯、庄友岗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庄千悯、庄友岗向原告李忠成出具了欠条,租赁设备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庄千悯、庄友岗支付租赁费1230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忠成要求被告博强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求,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与该公司有关系,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庄千悯、庄友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千悯、庄友岗给付原告李忠成挖机租赁费1230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忠成对被告西宁博强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庄千悯、庄友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普 华代理审判员  赵波涛代理审判员  周倩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