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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执恢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22执恢25号申请执行人: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组织机构代码15394706—X。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某,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2012)枞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某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本案执行款已全部到位,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枞阳县人民法院(2012)枞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