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贤平与王宇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平,王宇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146号原告:张贤平,男,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黄窑陶瓷社。委托代理人:张久明,系张贤平堂哥。被告:王宇兵,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贤平与被告王宇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廷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9861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合伙经营来安县十二里半张四饭店,2015年3月21日双方结算,解除合伙关系,被告立欠据39861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原告并非本案的债权人即欠条中的”四哥”,被告也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欠条上的欠款人落款也不是被告;2、债权凭证即”欠条”系被变造,条据中的”39861”中的”3”是后加的;3、本案作为合伙协议,原告应提供合伙协议和拆伙协议以佐证涉案的款项和真实性。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代理人虽提出答辩意见,但确认系被告书写,欠据中的“四哥”为原告,落款为被告,亦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来安县十二里半张四饭店系原被告合伙经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合伙分成款39861元,并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四哥39861元,落款王宇兵。因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遂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贤平与被告王宇兵合伙经营饭店,结算后,被告欠付原告合伙分成收入398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398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虽提出合伙期间的财产未结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贤平3986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狄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