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隆阳区兴驰租车行与赵绍焜、胡自星、李俊及第三人保山鑫映北洲汽车修理服务中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阳区兴驰租车行,赵绍焜,胡自星,李俊,保山鑫映北洲汽车修理服务中心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555号原告:隆阳区兴驰租车行。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龙泉路***号。经营者:莫新光,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赵建忠,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绍焜,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胡自星,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李俊,男,保山市隆阳区人。第三人:保山鑫映北洲汽车修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四季经典大楼对面。经营者:董军燕,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隆阳区兴驰租车行诉被告赵绍焜、胡自星、李俊及第三人保山鑫映北洲汽车修理服务中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春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阳区兴驰租车行的经营者莫新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忠,被告赵绍焜、胡自星、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山鑫映北洲汽车修理服务中心的董军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绍焜、胡自星返还原告云ML56**轿车,被告李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胡自星承担修理费,被告赵绍焜、李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赵绍焜、胡自星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40400元及车辆返还之日每日260元的损失,被告李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赵绍焜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云MG22**号轿车,2015年6月25日因云M2**轿车需保养,换云ML56**号奥迪车供其使用一天。2015年6月26日,有一不知名的人打给莫新光电话询问云ML56**号车辆投保情况,莫新光告之该车只有交强险,并问了解投保干什么?对方说:在行驶过程中因不小心云ML56**擦着一下,没有什么大碍。随后原告多次拔打电话,无人接听。后原告通过GPS在第三人修理厂找到云ML56**号,经询问得知当日7时25分被告李俊驾驶云ML56**沿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昌路与王官路交叉口以南10米处与徐元亮驾驶的云M87Y**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相撞,经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李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听了情况介绍后,就问奥迪车怎么没有经原告同意就拉到这个小厂修,李俊说,这个修理厂是其叔曹珈铭开的,修理技术好,是自己人开,不会乱要价。曹珈铭说:修理厂是小一点,但修理技术好,修理费由其侄儿子算,到时原告来开车就行了。如果要到别处修,先把拖车费开掉才行。听罢二人的话,原告打消把车送到正规修理厂进行修理的念头,同意把车交给第三人修理。2015年9月28日得知车子修好后,原告前去提车,第三人给一份修理费清单要原告支付27880元才能提车。为及时取回被撞车辆,原告决定垫付应由被告承担的修理费,经审查,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报修理费虚高,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未将车辆开回。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5日,贵院作(2015)隆民初字第0417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期间,保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撤销了李俊负此次事故全责的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肇事时驾驶云ML56**轿车的人为胡自星,经了解被告赵绍焜租车后便将车辆交给胡自星驾驶。综上所述,被告赵绍焜和原告租车后,将所租车辆转借给无证人胡自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胡自星因无证驾驶害怕受处罚,找来李俊让其“顶包”,第三人为蝇头小利,不仅不告诉原告真像还承诺修理费由其与李俊直接结算支付。现车辆已修好,被告胡自星不履行给付修理费义务,第三人也违背诺言,坚持要原告按其所报数额支付修理费后才让原告提车。故请依法判处。被告赵绍焜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费、修理费、停运损失,被告都不承担,因被告所租的云MG22**号车已归还租车行,换回来的云ML56**号轿车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去换的,被告不知道换车的事,修理费怎么商量的被告不知情,该车的所有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胡自星辩称,被告愿承担云ML56**号轿车的修理费27880元,但被告现在强制戒毒,等出去再还。被告没有办法承担营运损失费,合理范围内的营运费被告愿承担一部分。对车辆返还之日的停车费,我不知道什么时候出去。被告不知道云MG22**号什么时候开走的,被告发现车子不在以后,被告打电话给租车行,租车行告诉要保养这辆车子,被告问是否还有车,租车行告诉还有一辆奥迪车,被告与租车行说好,叫其朋友将奥迪车开出来。被告李俊答辩称,关于返还云ML56**号车辆的事,被告认为没有义务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连带责任中被告可以协助将车辆拿出来。被告已承担了5000元的修理费(是给另一辆肇事车的损失),胡自星是没有执照,胡自星叫被告顶包,但被告不愿意承担云ML56**号轿车的修理费。还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时候胡自星就进来了,被告没有办法澄清为胡自星顶包的事。被告是插着一下道,被告现在愿意再承担一小部分修理费。被告每个月几百元,营运损失叫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租车行认真一点,租车人是谁,还车的人是谁,写清楚就不会出现后面的事。顶包的事我一直都说是顶包,被告没有说过车修好叫胡自星将车开走的话。被告不清楚租车的过程,修理厂是被告的叔开的,修理费用了多少被告不知道。第三人保山鑫映北洲汽车修理服务中心未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赵绍焜向原告租云MG22**号车辆,每天租金260元,未约定租期。原告已收到租车费7700元。云ML56**号车辆肇事后,被告胡自星因属无证驾驶,与被告李俊相互串通,李俊为第三人修理厂的利益帮胡自星顶包,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6月26日制作的编号为005777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人于2015年9月28日将云ML56**号车辆修好,修理费为27880元,因未支付修理费,第三人未同意原告取走该车辆;2016年6月1日,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的第5305997201600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自星驾驶云ML56**号车辆出事,胡自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3日,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了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书,作出撤销编号为005777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大队编号为005777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一份、修理费材料单一份、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第5305997201600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二份、调查笔录一份,李俊提交的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书三份、情况说明二份、呈请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告书一份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4170号民事一审的庭审记录卷80页第一行、卷81页,证实赵绍焜租车后交给胡自星,李俊代胡自星顶包的真实原因是出于朋友及将第三人修理厂揽生意。被告赵绍焜有异议,认为赵绍焜是租了云MG22**号,但对换车不知情,云MG22**号车已还回给原告,云ML56**号车不是用赵绍焜的驾驶证租的;被告胡自星无异议;被告李俊对笔录没有意见,但认为租车行如果认真履行还车的过程,不会出现这个事情。本院认为,笔录不能证实云ML56**号是赵绍焜与原告租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云ML56**号是赵绍焜与原告租后交给胡自星的事实,故对原告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存在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是否合理?2.被告赵绍焜与原告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否包含租赁云ML56**号车辆的内容,即被告赵绍焜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李俊是否应承担还车、支付修理费、赔偿停运损失的责任?4.第三人应否承担还车、支付修理费、赔偿停运损失的连带责任?对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是针对云ML56**号车肇事后因修理未支付修理费,原告未能取走车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将云MG22**号车收回后,又将云ML56**号车交给胡自星驾驶时未按租赁规定办理租车手续,即原告存在未审查落实实际使用云MG22**号车人员的情况下,办理了换车手续的过错,且肇事后原告在明知胡自星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又租赁给胡自星车辆,对此原告在租车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其提出的停运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另一方面,原告提出按每天260元计算停运费,停运费系间接损失,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过高,本院按每天180元确定肇事车辆的停运损失为97200元(180元/天×540天)。对争议焦点2.被告赵绍焜与原告的汽车租赁合同只证实赵绍焜向原告租赁云MG22**号车辆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胡自星驾驶的云ML56**号车辆是依该租赁合同租用,即原告无证据证实胡自星驾驶云ML56**号车辆肇事与赵绍焜有存在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绍焜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3.李俊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但因李俊同意为胡自星的交通肇事顶包,混淆了事实,交警在车辆肇事后近一年才作出撤销原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胡自星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并负全责的认定书,致原告延后主张权利,李俊顶包行为的结果间接增加了肇事车辆的停运损失,李俊应承担原告停运损失20%的责任,即19440元(97200元×20%)。对争议焦点4,原告以第三人承诺由侄儿子李俊支付修理费,现第三人未履行承诺不让原告提车为由,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一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的规定留置车辆,原告的车辆在第三人修理厂修理的事实已得原告认可,在未收到修理费前第三人依法对合法占有的原告车辆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在收到修理费后应配合将肇事车辆交还原告。综上所述,1.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自星承担返还云ML56**号车、支付修理费27880元、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现云ML56**号车被第三人留置在修理厂,胡自星无控制权,胡自星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应承担支付修理费的责任,胡自星支付修理费后原告即可从第三人修理厂取走云ML56**号车;停运损失的问题,除原告及被告李俊各承担20%的损失外,余58320元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胡自星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自星返还云ML56**号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自星支付修理费278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自星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胡自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要求被告胡自星承担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8320元(97200元-19440元-19440元)。2.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俊承担返还云ML56**号车、支付修理费、赔偿停运损失的连带责任的请求,云ML56**号车被第三人留置修理厂,李俊无控制权,且李俊在云ML56**号车肇事时无任何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俊承担返还云ML56**号车、支付修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停运损失的请求,因李俊为胡自星的交通肇事顶包,混淆了事实,交警在车辆肇事后近一年才作出撤销原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胡自星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并负全责的认定书,致原告延后主张权利,李俊顶包行为的结果间接增加了肇事车辆的停运损失,李俊应承担原告停运损失的20%责任1944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俊承担停运损失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确认由被告李俊承担20%的责任19440元。3.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绍焜承担返还云ML56**号车、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云ML56**号车辆被第三人留置其修理厂,赵绍焜无控制权,原告无证据证实胡自星驾驶的云ML56**号车辆肇事与赵绍焜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绍焜承担返还云ML56**号车、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返还云ML56**号车辆、赔偿停运损失连带责任的请求,现云ML56**号车被第三人留置其修理厂,故第三人应在被告胡自星支付修理费后,配合原告提走云ML56**号车,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云ML56**号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停运损失的问题,原告未提交应由第三人承担停运损失的证据,且第三人是依法留置该车辆,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停运损失的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保山鑫映北洲汽车修理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自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保山鑫映北洲汽车修理服务中心支付修理费27880元。二、由被告胡自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隆阳区兴驰租车行赔偿停运损失58320元。三、第三人保山鑫映北洲汽车修理服务中心在被告胡自星支付修理费27880元后,立即通知原告隆阳区兴驰租车行,并配合原告隆阳区兴驰租车行提走云ML56**号车。四、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隆阳区兴驰租车行停运损失19440元。五、驳回原告隆阳区兴驰租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征收1650元,由原告隆阳区兴驰租车行负担614元,被告胡自星负担845元,被告李俊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春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