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五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方兆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五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方兆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322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五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五河县城关彩虹大道和兴县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2092479951P。法定代表人沈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胜,该局行政审批科科长。被执行人方兆红,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回族,住五河县。申请执行人五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其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五食药监食罚【2016】245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方兆红缴纳罚款20000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诉讼期限届满后,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五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五食药监食罚【2016】24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茂义审 判 员 刘国凤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