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封高展、酒泉汉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高展,酒泉汉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2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封高展,男,汉族,1993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酒泉汉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毅懿,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号*幢。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封高展因与被上诉人酒泉汉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高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汉唐公司、苏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封高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款2072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对食品安全标准内容的要求,及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4.1.1条规定,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2、被上诉人因销售涉案产品已经被当地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从侧面也可以印证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3、未标注生产日期,上诉人无法确定该食品保质期限,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生产日期的有无严重关乎食品质量安全问题,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属于标签瑕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的赔偿制度作出规定,目的是惩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确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进入流通领域。苏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苏宁公司法律地位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是承担产品责任的适格主体。封高展通过苏宁易购网站购买的涉案产品系汉唐公司直接销售和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苏宁公司并非买卖关系的交易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向封高展承担责任。封高展诉请的“退一赔十”,承担责任的主体应限定为产品经营者,苏宁公司不是承担产品责任的适格主体。2、苏宁公司已经尽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义务。苏宁易购网站对入驻的商家进行了经营资质的审查,并对商家的营业执照信息进行了网上公示,也在销售页面提供了商家真实名称和联系方式,苏宁公司已经履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法律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汉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封高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072元及十倍赔偿款2072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汉唐公司不能承担债务时由被告苏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原告封高展在被告汉唐公司在苏宁易购所开设的“汉唐电商专营店”购买美丽坚黑枸杞+红枸杞同等重量搭配枸杞礼盒装8套,红枸杞100g装8盒,黑枸杞100g装8盒,共计金额2072元。被告汉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购买的枸杞礼盒套装中黑枸杞外包装印有“品名:野生黑枸杞;有效期:12个月;规格:100g/罐;食用量:每次建议15粒左右;食用方法:直接食用,泡酒,泡茶;储存方法:干燥处密封存放;产品标准:GB/T18672-2014;生产许可证号:QS622117020084;生产地址: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工业园区”等文字。红枸杞外包装印有“品名:红枸杞;有效期:12个月;规格:100g/罐;食用量:每次建议15粒左右;食用方法:直接食用,泡酒,泡茶;储存方法:干燥处密封存放;产品标准:GB/T18672-2014;生产许可证号:QS622117020084;生产商:甘肃聚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商:汉唐公司”等文字。现原告以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没有生产日期,其中黑枸杞的外包装无生产厂商,且产品标签违法宣传具有抗衰老美容养颜等功效,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安全食品为由,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072元,并十倍赔偿207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多次主持调解,但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一审法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所涉的黑枸杞与红枸杞均具有生产许可证号及产品标准号,本案被告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黑枸杞与红枸杞为不合格产品,亦无法认定被告作为销售者的主观状态为“明知”。另外,原告封高展仅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没有生产日期及生产厂商提出异议,而不是产品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由此直接推定本案所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院不予采信。《食品安全法》重在强调食品安全,不安全食品会对食用者造成显示的损害或是潜在的危险,这也是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应有之义。而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涉案的黑枸杞与红枸杞对原告及案外人造成了现实或潜在的可能损害。因此对原告封高展要求被告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及事实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返还原告购买产品时的价款共计2072元,原告也应将其购买的涉案产品足量(枸杞礼盒装8套)的退还给被告。对原告封高展要求被告苏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一、被告酒泉汉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封高展购买的8套枸杞礼盒装款共计2072元;二、原告封高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酒泉汉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枸杞礼盒装8套;三、驳回原告封高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0元,原告封高展承担185元,被告酒泉汉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18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封高展在汉唐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站开始的“汉唐电商专营店”购买枸杞礼盒装8套后,认为该批枸杞礼盒装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安全食品,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退还购物款并支付购物款10倍的赔偿金,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关于封高展上诉提出汉唐公司、苏宁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退还购物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项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封高展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涉案的枸杞礼盒装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同时也不足以证明涉案的枸杞礼盒装对封高展及案外人造成了现实或潜在的损害,封高展主张汉唐公司、苏宁公司承担十倍赔偿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封高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封高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