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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执恢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飞华砼业有限公司与尚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飞华砼业有限公司,尚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恢83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飞华砼业有限公司,住大武口区长庆东街166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海潮,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尚斌,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尚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尚斌在银行的存款或在有关单位的收入249713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