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梁纪文,高明清,陈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613号原告:李强,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纪文,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高明清,女,约52岁,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陈兰平,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李强与被告梁纪文、高明清、陈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梁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清、陈兰平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纪文、高明清、陈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梁纪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高明清、陈兰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梁纪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高明清、陈兰平签字担保,被告高明清系被告梁纪文妻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四个多月的利息共21500元。被告高明清、陈兰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被告梁纪文向原告李强借款150000元,被告梁纪文为原告李强出具借条,被告高明清、陈兰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李强与被告梁纪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后被告梁纪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15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主张被告梁纪文向其借款并提供借据为证,被告梁纪文认可借款事实,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可以认定,被告梁纪文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利率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年利率24%),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梁纪文已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21500元,利息付至2016年9月25日,应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继续偿付利息。被告高明清、陈兰平与原告李强约定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没有约定,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梁纪文应向原告李强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高明清、陈兰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明清、陈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强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高明清、陈兰平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保全费***元,由被告梁纪文、高明清、陈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