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962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岩,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与被告刘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岩给付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物业费1221.12元。2.判令刘岩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刘岩系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A1号楼3单元301室业主,购房时间2011年7月9日,面积84.8平方米,2014年7月9日开始欠费,物业费每平方米每个月0.6元,汇城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汇城公司诉至法院。刘岩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汇城公司与刘岩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汇城公司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刘岩应承担给付物业费的责任,故汇城公司要求刘岩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岩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物业费122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于福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