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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李金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李金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4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田心路2号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37662C。负责人陈文栋。委托代理人蒋建文、何健华,均是该支行员工。被告李金有。委托代理人杨翔宝、梁晓馨,均是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李金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健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初始信用额度为13万元,于2012年1月6日激活使用。被告启用卡片后一直使用正常,并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请调额至23万元用于大额消费,其中于2014年8月25日办理了金额为86041.36元分期付款,期数为24期,从2014年8月25日办理了金额为86041.36元分期付款,期数为24期,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但从2015年4月25日起一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1日,被告使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本金127390.27元,已出现逾期还款,逾期透支利息38589.88元、违约金9382.60元,累计逾期还款21期。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未果。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牡丹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127390.27元及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38589.88元、违约金9382.60元(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继续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就申领和使用信用卡与原告达成具体协议。3、贷记卡交易明细及余额9页(均为打印件),证明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欠款的情况。4、催收记录12页(均为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5、牡丹卡客户服务申请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调额。6、《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关于修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特别提示以及新修订章程各1份(均为打印件),证明2017年1月1日起涉案信用卡的滞纳金取消及新修订章程中约定收取违约金的情况。被告辩称:一、被告有偿还过本案的借款;二、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而且从起诉状中无法知道利息是如何计算,而且银行通常对利息的计算习惯是利叠利;三、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在《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中被告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其中,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约定:......3、牡丹贷记卡条款: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可按照乙方(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向乙方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乙方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甲方未全额偿还分期金额前,乙方可根据甲方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甲方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等。第七条约定:牡丹卡申请表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第八条约定:本合约由乙方负责制定和修改。乙方可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滞纳金和超限费;对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乙方可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决定或调整。乙方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须另行通知甲方。公告期内,甲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甲方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甲方同意有关变更。同时,《信用卡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为“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人民币”等内容。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李金有发放信用卡一张,持卡人为被告李金有。经银行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已累计产生欠款本金127390.27元、利息38589.88元、滞纳金9382.6元,合计人民币175362.7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第三十条约定:发卡机构如对本章程进行修改,将通过营业网点或者中国工商银行网站进行公告;修改后的章程字公告满45日即为生效。在公告期内,持卡人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持卡人如对章程变更有异议而决定不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其网站上公布新修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滞纳金”修订为“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按照发卡机构公布的服务价目表执行。第三十二条约定:本章程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于2017年1月1日施行。原告也在其网上公布《中国工商银行服务价目表(2017)版》,列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钢笔或500澳门元或100美元或100欧元(其与外币账户按最高100美元等值外币收取)或按协议约定收取。原告在诉讼中认为,2017年1月1日前原告收取的是滞纳金,2017年1月1日起,原告收取的是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标准》的各项规则,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一个帐务信息系统完备的金融机构,其信用卡业务系统依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所持信用卡已产生欠款本金127390.27元、利息38589.88元、滞纳金9382.6元,合计人民币175362.75元,已提供有详细的信用卡明细交易予以证实,被告没有举证加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依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以原告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27390.27元、滞纳金9382.6元、利息(其中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8589.88元,从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依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63元(已按减半计算),由被告李金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