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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守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守疆,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守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立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军,该公司综合管理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林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后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事务。 再审申请人邓守疆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矿业)、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守疆申请再审称:(一)1.邓守疆入职建龙矿业、温井公司工作后基本上没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原审时提交的建龙矿业的工资条、温井公司出具的工资收据、铲运机交接班记录、装载机运转记录等证据证明邓守疆工作时出勤天数为满月30天或31天。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已经认定建龙矿业欠付邓守疆正常工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认为邓守疆未提供单位安排其加班及其向单位提出休假而未获得休假的证据,不支持邓守疆关于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等工资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2.建龙矿业违反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把邓守疆的月薪工资拆分成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致使邓守疆每月工资基本都少于标准工资,温井公司2013年9月、10月,2014年2、3、4月不按月薪发放工资,随意克扣月工资和加班工资,且2014年2月份月薪4300元、奖金200元及改炮工资1500元拖欠。3.原审对邓守疆关于井下艰苦岗位律贴及因本诉讼产生的排版、打印、复印、银行查询单据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未支持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邓守疆主张其到建龙矿业、温井公司工作后基本上没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及温井公司拖欠克扣其工资。原审及再审审查中邓守疆所提交的建龙矿业的工资条、温井公司出具的工资收据、铲运机交接班记录、装载机运转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建龙矿业安排其加班、未获准休假、拖欠克扣工资的事实。邓守疆系建龙矿业派遣到温井公司工作的,工资约定由派遣单位建龙矿业承担,邓守疆原审及再审审查中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温井公司拖欠、克扣其工资的事实,故原审未支持其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及拖欠工资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邓守疆如果有新证据能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成立,可另行主张权利。邓守疆未提供证据证明建龙矿业、温井公司应给付其井下艰苦岗位律贴,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邓守疆原审中未提出关于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排版、打印、复印、银行查询单据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守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王晓刚 审判员 李 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秀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