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8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安达市第一中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第一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628号原告:安达市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刘春和,职务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利,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原告安达市第一中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刘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第一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808.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合同”,2016年9月1日,学生潘某因班级玻璃损坏,班主任让潘某去买玻璃,在返校时,雨天玻璃滑,将潘某右腕部割伤,潘某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右腕部切割伤、掌长肌腱断裂正中神经断裂等多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潘某将学校诉至法院,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付潘某各项费用共计98,674.02元,因学校给潘某上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该笔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承担潘某的案件受理费用1,13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其他诉讼无异议,但对给付学生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不应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校方和保险公司的校园保险合同一份;证据二、学生与校方的保险清单一份;证据三、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23号判决书一份;证据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被告提交证据一、保险合同书一份;证据二、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四、营业执照一份。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依据双方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校方应给付学生潘硕的赔偿费用99,808.02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用后,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学生潘硕合理的赔偿费用,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七条一款(四)项之规定,校方给付学生潘某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被告拒绝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七条一款(四)项之规定,校方给付学生潘硕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给付原告安达市第一中学承担的校园责任险中应给付给被保险人潘硕的赔偿费97,80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达市第一中学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给付被保险人潘某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负担2,245.00元,由原告安达市第一中学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凤娟人民陪审员  李婉璐人民陪审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馨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