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新玲,王东奎与新疆烨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玲,王东奎,新疆烨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264号原告:李新玲,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号**号楼*单元***号。原告:王东奎,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栋*单元***号。被告:新疆烨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高尔夫路633号。原告李新玲、王东奎诉被告新疆烨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李新玲、王东奎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新玲、王东奎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新玲、王东奎撤诉。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原告李新玲、王东奎负担。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