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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韩庆发与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人民政府、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韩家湾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发,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人民政府,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韩家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698号原告:韩庆发,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溪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111686-8)。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高峡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妮娜,太平溪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卉,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韩家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湾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680902-1)。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韩家湾村*组。法定代表人:李华,韩家湾村委会主任。原告韩庆发诉被告太平溪镇政府、韩家湾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裁定书》,韩庆发不服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鄂05民终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本案审理。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发,被告太平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家湾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院长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庆发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责令太平溪镇政府(按同样外迁移民标准在小溪塔)买房还韩庆发住房3间3层计296㎡,及有韩庆发名字的两证一步到位;2、判令韩家湾村委会还韩庆发室内财产196111元、100个月的周转房房租费8万元、十三年的上访误工费13万元、10天的限制人身自由0.2万元,共计408111元;十三年后的上诉、申诉的相关费用再主张;3、由两被告自2011年4月起至本案判决另加6个月周转房的房租费超半价水电费直付楚陵饭店柳春芳,并先给临时周转房或房租费再审案。事实和理由:1983年3月3���,经太平溪管理区韩家湾大队批准原告借款兴办纸厂。9月30日经宜昌县农业委员会发给原告建房用地使用证134㎡,1985年又经太平溪镇村镇规划及建设管理办事处发给原告扩建偏水占地28㎡,共计占地162㎡,实际共建房屋砖土木结构535.5㎡。1991年11月30日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写,原告一家四人“房屋登在韩家湾纸厂”:厂房239.5㎡(另案解决);住房三间两层296㎡在2002年4-6月村镇通知原告拆除未拆。2002年12月17日被告拆迁人故意违背《拆迁条例》第十、十六、十七条等规定委托区房管局趁原告不在家将其住房非法强制拆除及室内财产非法毁灭;被告村委会侵占该房补偿费已构成违法。从1983年批建的房屋到1991年11月30日登在纸厂至今没有行政裁决或者法院判决原告房屋登在韩家湾纸厂的房屋归纸厂所有,因此该房屋依然归原告所有。由于政府、法院久拖不决,物价10年上涨十倍,1997年100㎡的补偿费买1997年100㎡的商品房绰绰有余,1997年100㎡的补偿费难买今年8㎡的商品房,三峡移民享有三通一平、建房用地、水电开户、房产交易、旧房装修、子女上学等免费政策。原告针对违法强制拆迁行为提出行政诉讼,但法院不予受理。为此,特提出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溪镇政府辩称:1、本案诉讼争议的韩家湾纸厂位于三峡水库二线水位,按照国务院规定应于2002年6月前拆除。为确保三峡库底清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及按时蓄水,村、镇、区于2002年4月、6月、12月连续下达了三次拆迁通知书,但韩庆发置之不理,还将其母亲安置在韩家湾纸厂。夷陵区拆迁办接受镇政府的委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对韩家湾纸厂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符合国家规定。镇政府于2010年6月13日收到区信访办移交的韩庆发信访后,��时向韩庆发作出了书面答复。故韩庆发的本次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韩庆发所称被拆除的房屋已在生效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再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韩家湾纸厂确实新增了土房三间,但该新增的房屋在1993年底承包终止后,双方将新增的房屋纳入韩家湾纸厂的固定资产中”,即韩家湾村委会对其纸厂享有所有权。同时生效的(2013)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86号《行政裁定书》中再次明确“上诉人韩庆发不是《房屋拆迁公告》中的被拆迁人”,“上诉人韩庆发与《房屋拆迁公告》无法律上得厉害关系”。故韩庆发在本案中就韩家湾纸厂的房屋拆迁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房屋拆迁当日,房内家具已由韩家湾村委会安排人员搬出寄存到同村村民杜松三、付承娥家中,并将韩庆发母亲一同接走。转运途中有人押运看守,并无丢失现象。韩家湾村委会承担了临时安置房的房租费。2004年韩庆发移民外迁至龙舟坪镇××村落户后,陆续从临时安置房内搬走了家具用品,2008年下半年韩庆发兄妹几人请车将存放在杜松三、付承娥家中的全部财产搬走,韩庆发母亲的寿木则搬至韩庆发的弟弟韩庆淼家中。故韩庆发主张的房内财产损失与实际事实出人较大,且该财产已经返还。韩庆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十三年的实际损失费用,韩庆发在楚陵饭店租房居住,东城居委会已支付了该房租费,且系韩庆发的个人行为,与镇政府无关。综上所述,韩庆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韩庆发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家湾村委会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3年9月30日,原宜昌县农业委员会向韩庆发颁发了(83)宜县农土000181号《农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许可韩庆发占用旱坡地134㎡建住房���间。1985年6月27日,原宜昌县太平溪镇村镇规划及建设管理办事处书面准许韩庆发在韩家湾村7组靠老屋扩建建筑面积为28㎡的土木结构偏水屋一间(东至公路,南至老屋山尖,西至阳沟坎,北至走路)。韩家湾纸厂系一历史老厂,改革开放后,原韩家湾村7组于1983年3月开始重新兴办纸厂,韩庆发自1985年起一直居住于韩家湾纸厂。至1986年承包时韩家湾纸厂的资产来源主要为韩家湾村委会、韩家湾村7组、8组加上财政周转金、折旧费、利润、贷款等共计49626.74元,其中固定资产折价29561.77元。1986年4月17日,韩家湾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韩家湾纸厂签订《关于纸厂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村造纸厂实行厂长责任制,韩庆发任厂长,承包期为五年,每年上交村提成2000元,承包后企业享有现有人事管理权,接收债权债务处理权,村委会一概不负责;固定资产��更新和改造,一切由企业负责,按固定资产总价值的10%综合折旧,由企业提取记入成本,村委会只负责监督作用;动用折旧费新增大型固定资产需经村委会审批;折旧费在承包期内可作流动资金;承包时和承包后的固定资产和材料清单接收,其价格按现行价格不变;村委会对企业享有所有权等。合同期满后,双方顺延到1993年12月31日终止履行合同。1993年12月承包结束后,双方于1994年1月26日对纸厂的财务进行了清理,形成了《韩家湾村造纸厂财务清理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纸厂在承包期内负债资金增加到186550.66元,全部资产折合资金只有153996.06元,虽然在同期固定资产由29561.77元增加到88302.95元,但由于总的资金来源于资金占用不平衡,纸厂在该改承包期内发生经营亏损32554.60元,并无盈余和利润。1994年3月18日,韩家湾村委会对纸厂资产进行了重新估价并与韩庆发签订了《承包经营韩家湾纸厂合同书》。合同约定:韩家湾村委会将其所有的韩家湾村纸厂发包给韩庆发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韩庆发向村委会一次性交付押金1万元,每年应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1730元,每年分二次交清;韩庆发对村委会移交的财产(详见清单)有权使用,村委会向韩庆发提供流动资金32379.05元(以厂现有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作流动资金);此流动资金韩庆发应按照双方协商的偿还期限,以现金偿还;合同期内韩庆发新增的财产属于韩庆发所有;合同履行期内,如发生纸厂移民,双方应自动终止本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经当时的宜昌县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1994)宜证字第001093号公证书。同日,双方就原合同期内的债权债务及新承包合同的有关问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韩庆发在原合同期内欠村委会各项费用10779.38元,定于1994年3月24日前偿还;原承包期内纸厂经营过程中所欠武汉田新仁、杜满三等债务12377.74元由韩庆发负责偿还,其余债务由村委会负责偿还;村委会提供给韩庆发的流动资金32379.05元,韩庆发应于1997年12月30日前分期偿还;上述费用逾期偿还的,应按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50%承担利息等。由于三峡库区移民,韩庆发与韩家湾村委会于1997年5月28日签订了终止承包合同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纸厂于1997年6月30日停止生产,8月30日终止经营,原合同届时自然终止;韩庆发8月30日前必须搬出其所有的一切财产(指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归韩庆发所有的其它财产)。协议还就韩庆发所欠村委会材料费32379.05元、1996年承包费21730元的偿还期限进行了约定。三峡库区移民中给予韩家湾村纸厂房屋补偿6.81万元、设备补偿21.78万元、设备搬迁费6万元、停产损失费1.82万元,计36.41万元,此后又按53.14%的比例增加补偿197503.48万元,韩家湾村纸厂共计获得移民拆迁补偿56.160348万元。1997年7月6日,韩庆发因与韩家湾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宜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投资比例分得补偿费11.95万元。审理中韩家湾村委会提出反诉,要求韩庆发支付所欠第一轮、第二轮合同承包费及滞纳金、流动资金及利息161703.36元。原宜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7年8月12日作出(1997)宜经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韩庆发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5日作出(1997)宜中经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1月23日,韩家湾村委会与该村2组村民韩庆发(同名案外人)、付德全签订《韩家湾村造纸厂财产买卖合同》,将纸厂厂房及及机械设备作价3000元一次性处理变卖给韩庆发、付德全拆除。本案韩庆发得知后不服,提出申诉。中级法院先后于1998年6月3日、2002年12月2日作出(1998)宜中经监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2)宜中民监字第69号《驳回再审通知书》。在此期间,根据《长江三峡工程二期蓄水库底清理规定(试行)》的实施要求,韩家湾纸厂的尚未拆除的房屋3间、附属房2间属于拆迁对象。韩家湾村委会、太平溪镇政府分别于2002年4月15日、6月18日书面通知韩庆发先期自行拆除。2002年8月8日,太平溪镇政府以夷太政文[2002]33号《关于库区二线库底清理依法对韩家湾村纸厂等房屋强拆的请示》文件向夷陵区政府请示。2002年9月25日,太平溪镇政府又以夷太政函[2002]5号《关于库区二线库底清理依法对韩家湾村纸厂等房屋强拆的函》向宜昌市夷陵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联系,特邀区拆迁办依法就房屋强制拆除��区拆迁办书面通知太平溪镇政府予以受理。2002年12月5日,宜昌市夷陵区房地产管理局张贴公告,限期韩家湾村纸厂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于2002年12月15日前拆迁,拒绝拆迁的,将于12月17日予以强制拆迁。同日,区拆迁办向太平溪镇政府发出《关于做好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过度安置工作的通知》,要求镇政府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做好被强迁房屋现实使用人的安顿工作,落实过渡安置房或临时周转房。次日,太平溪镇政府释明通知韩家湾村委会落实前述通知要求。2002年12月17日下午,太平溪镇政府、区拆迁办、韩家湾村委会及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对韩家湾纸厂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韩庆发不在韩家湾纸厂,其母亲在家)。工作人员将家具、生活用品、寿木1副用车运走,寄存到同村村民杜松三、付承娥家中,将其母亲予以安置。此后,韩庆发将寿木1副搬至胞弟家中。2004年韩���发之户籍移民外迁至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村,但仍居住于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楚陵饭店”,房租费由小溪塔街办东城居委会支付。韩庆发对(1997)宜中经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仍不服,继续申诉。中级法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2004)宜民监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再审。同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04)宜民再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元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经重审后,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2005)夷民再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韩庆发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韩庆发提出其住宅房屋修建在韩家湾纸厂内,房屋拆迁后的补偿费被韩家湾村委会领取,要求村委会返还该拆迁补偿费。韩庆发向中级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83年9月30日原宜昌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农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证明同意韩庆发占用旱坡134㎡建住房两间;2、1989年9月4日原宜昌县土地管理局太平溪管理所和韩家湾纸厂向原宜昌县工商局申报的韩家湾纸厂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说明,证明韩家湾纸厂当时只有房屋面积375㎡;3、1991年11月30日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该表填写了韩庆发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房屋、丈量”栏内无记载,“备注”栏注明“房屋登记在韩家湾纸厂”,没有填表人的签名;4、宜昌县移民局的证明及三峡水库村组副业设施淹没调查表,证明韩家湾纸厂的房屋面积为535.5㎡;5、1994年1月26日韩家湾纸厂财产明细表,证明在1986年至1993年承包期间韩家湾纸厂新增土房三间。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是1983年政府许可韩庆发建房的证明,不能证明韩庆发是否建房或是否在韩家湾纸厂内建房。证据3虽证明韩庆发的���宅登记在韩家湾纸厂内,但既无房屋结构,又无房屋面积,且系在备注中的批注,亦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不能仅凭该证据证明韩庆发在韩家湾纸厂内有属于其个人的住房。证据2、4、5表明,在1986年至1983年承包期内,虽韩家湾纸厂新增了三间土房,但已登记在韩家湾纸厂的固定资产内,属于韩家湾纸厂在此期间内新增的固定资产,韩庆发无证据证明该新增的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为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宜中民再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05)夷民再字第05号民事判决,由韩家湾村委会支付韩庆发移民拆迁补偿费中的停产损失补偿费27871.48元、返还韩庆发代为韩家湾纸厂支付的债务18909.37元及抵押金10000元,共计56780.85元;韩庆发支付韩家湾村委会承包费20527.90元、材料款32379.05元及滞纳金和利息5128.76元,共计58035.71元;驳回韩庆发及韩家湾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2010年5月27日,韩庆发给湖北省省长信箱去信,反映非法拆迁问题。太平溪镇镇政府于2010年8月26日以太信转字(2010)002号《信访答复意见书》给予韩庆发答复。2011年7月29日,韩庆发再次向省长去信反映情况,宜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30日书面予以回复。此后,韩庆发以太平溪镇政府强制拆迁房屋违法为由,请求撤销相关文件并要求太平溪镇政府归还住房、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书面答复韩庆发,不属于法院调处范围。韩庆发以宜昌市夷陵区房地产管理局、区拆迁办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为由,于同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鄂夷陵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韩庆发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8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韩庆发不服申诉,中级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行监字第0000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韩庆发遂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行申字第0001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韩庆发继续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赔监字第39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为此,韩庆发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责令太平溪镇政府(按同样外迁移民标准在小溪塔)买房还韩庆发住房3间3层计296㎡,及有韩庆发名字的两证一步到位;2、判令韩家湾村委会还韩庆发室内财产196111元、100个月的周转房房租费8万元、十三年的上访误工费13万元、10天的限制人身自由0.2万元,共计408111元;十三年后的上���、申诉的相关费用再主张;3、由两被告自2011年4月起至本案判决另加6个月周转房的房租费超半价水电费直付楚陵饭店柳春芳,并先给临时周转房或房租费再审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韩庆发的起诉。韩庆发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鄂0506民终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庆发提供的原韩家湾大队七队《关于修建造纸厂的报告》(贷款),原宜昌县农业委员会《农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原宜昌县太平溪镇村镇规划及建设管理办事处建房许可证,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韩家湾纸厂固定资产明细清单及宜昌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韩庆发与韩家湾村委会1997年5月28日《协议书》,原宜昌县移民局《证明》,太平溪镇政府1997年9月10日向宜昌市中级法院《请求尽快审理韩庆发诉韩家湾村分割移民补偿费纠纷案的函》,宜昌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申诉控告检举转办函》,韩家湾村委会、太平溪镇政府拆房通知书,夷太政文[2002]33号《关于库区二线库底清理依法对韩家湾村纸厂等房屋强拆的请示》,夷太政函[2002]5号《关于库区二线库底清理依法对韩家湾村纸厂等房屋强拆的函》,宜昌市夷陵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告》,区拆迁办《关于做好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过度安置工作的通知》及太平溪镇政府向韩家湾村委会转发的前述通知,省长信箱《办理经过及结果》,(2006)宜中民再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年10月8日答复意见,(2013)鄂夷陵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2013)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86号《行政裁定书》,(2015)鄂宜昌中行监字第0000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5)鄂行申字第0001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年8月11日(2015)赔监字第390号《补正通知书》;有被告太平溪镇政府提供的区拆迁办《受理通知书》,拆迁开支票据,太信转字(2010)002号《信访答复意见书》,(2006)宜中民再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告韩庆发、被告太平溪镇政府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太平溪镇政府为完成三峡库区二线水位移民清库工作任务,在两次通知韩家湾纸厂房屋实际占用人韩庆发自动拆除房屋未果的情况下,经镇政府请示后由宜昌市夷陵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理,并由宜昌市夷陵区房地产管理局张贴限期拆除房屋的公告,太平溪镇政府及韩家湾村委会落实了临时安置房屋,于2002年12月17日下午对韩家湾纸厂的房屋��行了强制拆除,对相关财产予以寄存,对居住在房内的韩庆发母亲予以临时安置。韩庆发以太平溪镇政府、韩家湾村委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而请求赔偿,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侵权纠纷,故本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根据韩庆发的诉讼请求及太平溪镇政府的辩驳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韩庆发是否享有韩家湾纸厂房屋的所有权?拆除房屋过程中是否对韩庆发的室内财产造成了损坏?韩庆发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一、关于房屋权属的确认。韩庆发因与韩家湾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其在再审上诉审理中已主张韩家湾纸厂的房屋中有本人修建的房屋,针对韩庆发的该项请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宜中民再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查,在1986年至1993年承包期内,虽韩家湾纸厂新增了三间土��,但已登记在韩家湾纸厂的固定资产内,属于韩家湾纸厂在此期间内新增的固定资产,韩庆发无证据证明该新增的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由于韩庆发不能提供新的足以证明韩家湾纸厂的房屋属于本人所有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责令太平溪镇政府(按同样外迁移民标准在小溪塔)买房归还韩庆发住房3间3层计296㎡,并为韩庆发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请求难以支持。二、关于室内财产的实际损失。韩庆发主张“还室内财产196111元”,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室内财产的存在及实际损失,即应证明存在损害的客观事实。现韩庆发仅提交了本人自拟的一份清单,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既不能证明清单所列财产的存在,也不能证明上述财产确实受到了损害,同时亦不能证明上述财产的实际价值,故该项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而难以支持。三��韩庆发主张拦卡堵截限制人身自由10天0.2万元、自2002年12月17日拆房时起至2011年4月住楚陵饭店止100个月的周转房房租费8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自拆房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十三年的上访误工费13万元,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韩庆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拆除房屋不能认定为韩庆发所有,故韩庆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也随之失去相应依据,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四、韩庆发自韩家湾纸厂房屋被拆除开始,通过对原承包合同纠纷案的申诉、上访、对拆除房屋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一直未放弃其权利,故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被告韩家湾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庆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韩庆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华审 判 员  向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邦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