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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8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卢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237号原告王某某,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某某,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某某,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800元及利息162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从借款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薛某某的父亲薛月顺是朋友关系,被告卢某某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之前的某年,薛月顺因种地投资向我借了约45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2007年薛月顺和我一起计算了利息后,连本带利一起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后薛月顺告诉我把借的钱让其女儿薛某某看病用了。2009年2月5日,被告卢某某和我结算了薛月顺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并以其夫妻二人的名义重新向我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月息2分钱,同时把薛月顺2007年给我打的借条拿走了。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卢某某共向我支付利息6000元,剩余利息和本金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共同还款清息。被告卢某某、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的父亲薛月顺是朋友关系,被告卢某某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5日,被告卢某某、薛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万壹仟捌佰元整(11800元)月利2分用期至2009年底还清。卢某某薛某某2009年2月5号。”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卢某某分六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剩余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当庭陈述、借条和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持有被告卢某某、薛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款条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卢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6000元相当于本金11800元在2年零1个月零13天期间产生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应当认定利息给付至2011年3月18日,故被告应当从2011年3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卢某某、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二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卢某某、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妞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