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兰宇等与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宇,徐浛喆,林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宇,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浛喆,女,1989年5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涛,男,1975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翀,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宇、徐浛喆与被上诉人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432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兰宇、徐浛喆上诉称,兰宇与徐浛喆与林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贷人是周洋及北京拓扑微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米公司),而微米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微米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兰宇、徐浛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林涛对兰宇、徐浛喆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林涛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兰宇、徐浛喆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林涛起诉要求兰宇、徐浛喆偿还借款及利息等,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林涛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林涛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兰宇、徐浛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兰宇、徐浛喆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险峰审判员 黄 粲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