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啟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啟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啟兵,无职业,户籍地南漳县,住南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2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9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啟兵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啟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9时许,王啟兵与肖某在南漳县城关镇苏某的“城关镇老地方水果商行”因琐事发生口角,王啟兵用拳头朝肖某胸部打一拳,将肖某打倒在地,致肖某腰部受伤,肖某的丈夫王某乙见状随手捡起一根钢管打王啟兵肩部一下,被苏某拉开。后王某乙将肖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报警。经法医鉴定,肖某的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8日,王啟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啟兵与被害人肖某自行和解,赔偿肖某各项经济损失501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啟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和解协议书及收据等书证,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苏某、熊某等人证言,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啟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啟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啟兵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啟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啟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啟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焕发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