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吴富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吴富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1564号原告:陈建明,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宁,福建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富云,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清流县,原告陈建明与被告吴富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富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富云立即将承租的宁化县翠江镇东街路173号院内捌号仓库、一间厨房、一间办公室腾出返还陈建明;2.判令吴富云立即支付陈建明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8日,陈建明与福建省宁化县粮油总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福建省宁化县粮油总公司将座落于宁化县翠江镇东街路173号院内的大米生产车间、生产车间、办公楼、厨房等承包给陈建明使用,承包期至2019年9月14日止。2012年10月11日,陈建明与吴富云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陈建明将宁化县翠江镇东街路173号院内捌号仓库、一间厨房和一间办公室出租给吴富云使用;租期至2017年10月10日止;月租金2,000元;违约金为10,000元。此后,吴富云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6年10月10日尚欠租金76,000元。陈建明多次向吴富云催要租金未果。吴富云未出庭答辩,但向本院邮寄了一份书面答辩状。吴富云辩称,确实在租用陈建明诉状所述的房屋办厂。因2015年5月19日宁化的洪灾对其厂造成严重影响,开始停产。停产后,该公司出具了一张32,000元的房租欠条给陈建明,陈建明便将厂房上锁。当时,双方将一些剩余物品借用陈建明的房屋寄存,若需房屋,吴富云随时配合搬走。扣除押金10,000元,吴富云只欠陈建明22,000元。陈建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陈建明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陈建明与福建省宁化县粮油总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福建省宁化县粮油总公司将座落于宁化县翠江镇东街路173号院内的大米生产车间、办公楼、仓库、厨房等承包给陈建明使用;承包期至2019年9月14日止;陈建明不得转租。2012年10月11日,陈建明与吴富云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陈建明将宁化县翠江镇东街路173号院内捌号仓库、一间厨房和办公楼下一间办公室出租给吴富云使用;租期至2017年10月10日止;月租金2,000元;违约金为10,000元。自2013年8月11日起,吴富云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0月10日尚欠租金76,000元。陈建明多次向吴富云催要租金未果,引起纠纷,遂诉至本院,请求吴富云腾空并返还所涉房屋和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本院认为,陈建明从福建省宁化县粮油总公司承包了涉诉房屋,双方虽约定不得转租,但福建省宁化县粮油总公司至今未提出异议。陈建明与吴富云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陈建明未主张解除合同,《协议书》尚有效,其请求腾空并返还涉诉房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富云长期占用涉诉房屋,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陈建明请求吴富云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吴富云关于其出具了一张32,000元的欠条给陈建明,扣除押金10,000元,只欠陈建明22,000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建明关于判令吴富云立即将承租的宁化县翠江镇东街路173号院内捌号仓库、一间厨房、一间办公室腾出返还陈建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建明关于判令吴富云立即支付陈建明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富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建明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6,000元;二、驳回陈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吴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博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人民陪审员 张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方方附:一、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