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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石生英与马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生英,马国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2民初671号原告:石生英,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系德令哈市村民。被告:马国福,男,回族,1976男2月22日出生,住宁夏海原县。原告石生英诉被告马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生英诉称,于2016年1月23日,被告马国福从原告手中借走了3万元人民币,之前被告在原告的隔壁租房居住,并且当时给原告写了欠条。后来,于2017年12月23日左右被告给原告还了1万元,2017年5月28日还了5000元,最后到了还款期限时,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迟迟不还款,至9月15日早晨,原告发现被告突然搬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生英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偿还15000元。被告马国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马国福向原告石生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偿还15000元后,又出具15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2016年11月23日条据已无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石生英与被告马国福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5000元的意见,有证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生英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及公告费620元由被告马国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春业人民陪审员吴宇凤人民陪审员张明海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李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