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2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天桥区鲁盛石材经销处与上海辉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桥区鲁盛石材经销处,上海辉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3737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桥区鲁盛石材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营者:王磊,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尹巷镇魏家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振,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辉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邓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桥区鲁盛石材经销处与被告上海辉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诉和反诉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5日、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双方已自行和解均申请撤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天桥区鲁盛石材经销处撤回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上海辉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4元,减半收取计1,032元,由原告天桥区鲁盛石材经销处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辉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均已交纳)。审 判 长  王 睿人民陪审员  朱龙芳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