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徐占磊与徐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占磊,徐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944号原告:徐占磊,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曾小濛,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凯,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徐占磊与被告徐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占磊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91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1231元,合计9223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柴油款91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徐凯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柴油款事实清楚,应偿还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徐占磊柴油款人民币91000元,并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徐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雪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