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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卜显慧与刘广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显慧,刘广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619号原告:卜显慧,男,1961年4月1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义,男,1972年9月21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卜显慧诉被告刘广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卜显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刘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显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6.3万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8日,被告在米沙子镇购置土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之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偿还100万元。于2012年11月14日偿还90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在德惠购买房屋,原告又借给被告人民币256.3万元。被告承诺用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以上借款总计人民币656.3万元,除去已还款190万元,还欠466.3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刘广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属实,但我跟原告之间还有账,应在借款总数中扣除,金额是307,744.00元,尚欠原告4,355,256.00元。原告卜显慧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1年6月8日借条一枚、2011年6月8日电汇凭证、银行进账单各一份,2013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存款凭证,被告刘广义提供清单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有307744元的账未结算,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卜显慧借款本金人民币4,355,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4元减半收取22052元及邮寄送达费112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22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