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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6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新乡市鸣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济源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鸣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济源欣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9001民初6456号原告:新乡市鸣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郭学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光、牛文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济源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乡思礼村西北。法定代表人:王富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乡市鸣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供氧装置一套,总价83万元。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剩余166000元设备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款166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市鸣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卫志旭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