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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宋建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宋建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31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西路40号。负责人:王程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清清,女,系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建雄,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被告宋建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雄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宋建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38245元、利息3462.75元、滞纳金7162.5元,共计48870.25元(截止至2016年11月24日止),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费用(含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服人员电话营销渠道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3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临时额度42000元,卡号为62×××70。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共计38245元,截止2016年11月24日,产生利息3462.75元、滞纳金7162.50元,共计48870.25元。自2016年2月起,原告便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虽多次承诺尽快还款,但却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宋建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宋建雄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3.都市缤纷系列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银行卡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共计刷卡消费本金38245元,产生利息3462.75元、滞纳金7162.50元,共计48870.25元;4.催收记录1份,欲证实被告逾期后原告催收的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申领信用卡以及刷卡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计算,被告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的刷卡消费金额、分期付款手续费相加扣减被告已还款金额后所得金额为38647.70元,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所产生的消费利息为1181.27元、分期付款利息为2527.54元、滞纳金为6513.74元,上述金额相加等于原告起诉的总金额48870.25元,本院确认被告通过信用卡刷卡消费所欠本金为38647.70元,产生消费利息1181.27元、分期付款利息2527.54元、滞纳金6513.7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宋建雄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申请办理卡面代码为1237的“都市缤纷-爵士蓝”信用卡一张。2015年3月6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服人员电话营销渠道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原告使用被告初次办卡的预留信息为被告办理了该信用卡,卡号为62×××70。经被告申请,该卡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的临时额度调整为42000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被告使用该卡累计刷卡消费38647.70元(含分期手续费)。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被告逾期还款,产生消费利息1181.27元、分期付款利息2527.54元、滞纳金6513.74元,共计10222.55元。自2016年8月27日后,被告未偿还该款项,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宋建雄透支信用卡,未按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48870.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该利息的计算标准系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确定,且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支持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建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48870.25元;并以实际透支金额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宋建雄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丽娟审判员  李 劼审判员  李祯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绍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