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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执异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刘文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刘文德,单晓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鞋都支行,叶志武,张怀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异15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嘉鸿商务广场(锦城商务楼一层101-106号、12-14层)。负责人:周宏伟,行长。申请执行人刘文德,1970年8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单晓棠,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新田园6组团10-13幢102-2、103室,组织机构代码:730935844。法定代表人:周丽丽。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鞋都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鞋都工业园区鞋都路消防大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7825478-1。负责人:卢成泽,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叶志武,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张怀雪,1977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文德与被执行人叶志武、张怀雪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作出(2015)温鹿执民字第2998号《叶志武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稠州银行温州分行对分配方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稠州银行温州分行称:异议人不服贵院作出的(2015)温鹿执民字第2998号《叶志武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特提出异议。理由如下:该分配方案认为异议人另有抵押物未处置,且抵押物的价值足以覆盖借款本息,故不参与本次拍卖额分配。异议人的债权本金3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期内利息合计1105414.06元,抵押物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美景花园D幢302室,登记价值为370万元,但因近几年房地产价格的下滑,根据近期淘宝司法拍卖的成交记录,抵押房价值不超过250万元,不足以覆盖债权本息,且因异议人的案件已在执行阶段,异议人认为应选定评估机构对异议人抵押物进行评估,科学合理地认定异议人的抵押物价值,以便异议人未能清偿部份债权参与执行款分配。请求将异议人未能清偿的债权计入参与分配标的,参与叶志武房产拍卖款分配。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稠州银行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骏唐实业有限公司、温州中诚金属有限公司、戈接民、吴翟、叶志武、马仁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3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温州市骏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2月25日的期内利息为53072.07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4027.56元,逾期利息为77551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99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53072.07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1.99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骏唐实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戈接民、吴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美景花园D幢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计建筑面积169.80平方米)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1-48455号,计土地使用权面积9.5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不超过370万元。三、被告温州中诚金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之中除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17672100056009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500万元。四、被告叶志武、马仁琳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之中除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176721000560098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500万元。五、被告戈接民、吴翟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之中除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7672100026016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00万元。六、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稠州银行温州分行于同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叶志武系列案过程中,拍卖了被执行人叶志武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温迪路184号大鹏组团15幢303室的房产,得款1020000元。2017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温鹿执民字第2998号《叶志武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载明:截止2017年1月16日共有5件案件申请对叶志武执行,申请标的9644000元,其中申请执行人刘文德因抵押权优先受偿644000元;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先期已经收取执行款2775425元,故参与分配额为申请标的扣除已经受偿的执行款;申请执行人稠州银行温州分行因另有抵押权未处置,且抵押物的价值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故不参与本次拍卖款的分配。综上,本次参与分配额3224575元,因执行款不足以全额支付所有债权,普通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标的按债权本金予以计算。扣除诉讼费22888元、执行费33140元、评估费4320元,交易过程中的税款30600元,保留被执行人生活费80000元,剩余可分配额为205052元。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稠州银行温州分行收到该分配方案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叶志武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浙温华证内字第02398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905号、(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75号、(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717号、(2015)温鹿商初字第63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异议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稠州银行温州分行(2015)温鹿商初字第3905号案件,有抵押物坐落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美景花园D幢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计建筑面积169.80平方米)房产,说明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因申请执行人稠州银行温州分行另有抵押权未处置,且抵押物的价值足以清偿借款本息,而不参与本次拍卖款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抵押最高限额370万元是经异议人确定的,异议人要求将上述抵押物再次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作为参与分配标的扣减的金额,没有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林 洁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