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支行与闵立峰、闵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支行,闵立峰,闵立伟,闵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692号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支行,住所地宁晋县。负责人:田海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旭东,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彬,该支行职工。被告:闵立峰,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闵立伟,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闵立明,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支行与被告闵立峰、闵立伟、闵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立峰、闵立伟、闵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5871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闵立峰由被告闵立伟、闵立明担保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0日,月利率9.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715.20元,本息共计58715.2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闵立峰、闵立伟、闵立明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河北银监会批复、银行催收通知单并当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闵立峰由被告闵立伟、闵立明担保从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0日,月利率9.6‰。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715.20元,本息共计58715.2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闵立峰、闵立伟、闵立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闵立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闵立伟、闵立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闵立伟、闵立明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立峰给付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支行借款本息58715.2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闵立伟、闵立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闵立峰、闵立伟、闵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兆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