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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玉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玉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号科霸商务楼。负责人:彭振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真,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货车司机,住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利,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祥智,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上诉人张玉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利、毛祥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险聊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未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实际上,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不仅是原审法院所列明的“刘先行驾驶鲁P×××××鲁PB1**挂重型牵引车尾随相撞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同向行驶的李献国驾驶的冀D×××××冀DV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刘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刻意隐瞒了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刘先行驾驶的鲁P×××××鲁PB1**挂重型牵引车还被齐立岩驾驶的鲁H×××××鲁HF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齐立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实际上,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是多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撞所形成的,只不过交警在划分责任时,出具了多份道路事故认定书。从被上诉人的伤情看,应为后车鲁H×××××鲁HF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所造成。而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伤情仅是其追尾前车所造成的,与后车追尾没有关系。因此,在后车鲁H×××××鲁HF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向后车车辆的车主、驾驶员、后车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以及前方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况且,被上诉人是否已向后车车辆的车主、驾驶员、后车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以及前方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如果被上诉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那么被上诉人无权再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玉真辩称:被上诉人张玉真在事故中受伤是因其所乘坐车辆与前方车辆尾随相撞造成的,且其乘坐的本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乘坐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车上司乘人员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张玉真的各项损失。对上诉人主张的刘先行驾驶的车辆被后边的齐立岩驾驶的车辆尾随相撞,齐立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但该事故并没有造成被上诉人与刘先行受伤,只是造成了前后车辆的损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张玉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7593.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2日23时30分许,刘先行驾驶鲁P×××××鲁PB1**挂重型牵引车沿平阴黄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5线平阴黄河大桥时,与同向行驶黄保春驾驶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后导致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同向行驶李献国驾驶的冀D×××××冀DV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鲁P×××××鲁PB1**挂重型牵引车乘车人张玉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阿县人民医院诊断,张玉真为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腹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头皮裂伤。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共计35822.22元。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5月23日出具鲁司鉴登字370604101号鉴定意见书,张玉真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为90日。为鉴定张玉真支付鉴定费3000元。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2015年9月21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真不承担事故责任。鲁P×××××鲁PB1**挂重型牵引车登记单位为高唐县畅运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8月5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乘客每座20万×2座,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9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高唐县畅运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虽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依法在20万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822.22元、支付伤残赔偿金(31545元×20年×30%)189270元及鉴定费3000元等共计347593.3元,诉求中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真保险赔偿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元,原告张玉真负担114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称未向齐立岩、黄保春、李献国主张权利,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齐立岩、黄保春、李献国主张过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00000元。被上诉人对于刘先行驾驶的车辆被后面齐立岩驾驶的车辆相撞,齐立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鲁P×××××鲁PB1**挂重型牵引车的登记单位高唐县畅运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张玉真的人身伤亡系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涉案保险条款第三十九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该条款中投保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时赔偿比例较低,但违反交通规则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时反而可以获得较高比例的赔偿,这与引导公民遵纪守法的法治原则相悖,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和保险的本质,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故上述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免责。被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00000元。综上所述,太平财险聊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