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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103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春朋与蒋汶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春朋,蒋汶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103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春朋,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蒋汶轩,男,汉族,1989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朱春朋与被执行人蒋汶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114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53687.11元(以人民币元为货币单位,下同)及借款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知书、申报财产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表。执行期间,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双方就本案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并和解内容已由双方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蒋汶轩名下已被保全查封的龙岗区房产的查封[保全查封文号为(2016)粤0307民初11438号]。本案执行费2600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缴。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11438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已由双方和解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申请执行费2600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蒋汶轩名下财产的限制措施。二、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11438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已由双方和解并履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赖志良执行员  杨云华执行员  薛文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啟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