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张艳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张艳红,张娜,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11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李耀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红,女,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张娜,女,汉族,1989年7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张艳红、张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君,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民,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张艳红、张娜、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被告张艳红、张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被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君、曲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张忠才、被告张艳红、被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张忠才、被告张艳红向原告借款211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张忠才、被告张艳红将坐落于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中信城住宅八期(6#、7#地块)第38幢0单元102号房抵押给原告,被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2015年10月2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张忠才发放贷款,但张忠才、被告张艳红未依合同约定还款。现张忠才已死亡,被告张艳红系共同借款人,也系张忠才配偶,被告张娜系张忠才女儿。原告中信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判决宣告原告与张忠才、被告张艳红、被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二、请求判决被告张艳红、被告张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1723.14元、利息56507.4元、罚息2517.31元,共计2100747.8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实际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三、请求判决被告张艳红、被告张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四、请求判决被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请求判决原告对坐落于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中信城住宅八期(6#、7#地块)第38幢0单元102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艳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忠才死亡后未留遗产,对本案房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评估拍卖后偿还原告款项。对于房屋装饰装修系张娜进行,对该部分拍卖评估时应予以考虑。被告张娜辩称:张忠才死亡后无可供财产继承,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不承担责任,对于房屋内装饰装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拍卖变卖房屋后,不足部分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如原告代为行使权利,应承担代为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失,同时请求判决主文应明确我公司对第一、第二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应以实际支出及正规票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张忠才、被告张艳红、被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张忠才、被告张艳红向原告中信银行借款211万元,借款期限156个月,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28年10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5.15%,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张忠才、被告张艳红将坐落于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中信城住宅八期(6#、7#地块)第38幢0单元102号房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合同约定如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信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张忠才、被告张艳红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中信银行发放借款211万元,截至2017年1月4日,张忠才、被告张艳红拖欠借款本金2041723.14元、利息56507.4元、罚息2517.31元。另查明:张忠才于2016年5月28日死亡,被告张艳红与张忠才于198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娜系张忠才女儿。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张忠才、被告张艳红、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张忠才、被告张艳红未按期偿还本息的行为属违约,原告中信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张忠才、被告张艳红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张忠才已死亡,被告张娜系张忠才女儿,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因被告张娜放弃对张忠才财产的继承权,故不承担还款义务。张忠才、被告张艳红将坐落于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中信城住宅八期(6#、7#地块)第38幢0单元102号房抵押给原告,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中信银行就该房产不享有抵押权,被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张艳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张忠才、被告张艳红、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张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2041723.14元,并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张艳红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3元,由被告张艳红、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