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林与王必玉、苗尹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必玉,苗尹昌,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必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立。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尹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必玉、苗尹昌因与被上诉人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5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必玉、苗尹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故意隐瞒事实,收到上诉人本金三倍款项,应冲抵或扣减,利息应按被上诉人变更后的新要约执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林辩称,被上诉人要求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给付的部分利息款,但该利息不足以抵充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必玉归还张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苗尹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王必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00元。被告苗尹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在交付款项时,即预留当月利息800元。借款后,二被告陆续付息,合计一万零几百元。现因二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必玉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王必玉向其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8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实际交付款项时,预先扣留当月利息8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9200元。关于还款数额问题,被告王必玉辩称自借款开始逐月向原告付息800元至2016年4月,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必玉为证明其辩解,仅提供证人姜某到庭证明其逐月付息情况,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证据证明力较低,对证人姜某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故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的利息款一万零几百元,予以确认。本案借款至今,时间长达六年,二被告所付利息一万零几百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因此,二被告已付利息款项不应冲抵本金,故被告王必玉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200元。原告与二被告间口头约定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现原告自愿调整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苗尹昌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必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林借款19200元及利息(以19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苗尹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必玉、苗尹昌与被上诉人张林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上诉人王必玉、苗尹昌在一审中,对借款20000元借条及担保认可,并有借条为证。交付20000元时,预先扣留当月利息8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9200元。后上诉人陆续付息共一万零几百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上诉人王必玉、苗尹昌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故意隐瞒事实,收到上诉人本金三倍款项,应冲抵或扣减,利息应按被上诉人变更后的新要约执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必玉、苗尹昌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必玉、苗尹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