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秦晓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秦晓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东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晓莉,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晓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东梅、被上诉人秦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6日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三星S7edge手机一台,2016年6月19日来取发票的并非被上诉人本人,因时间仓促只拿走一张发票,被上诉人购买三星S7edge手机,共计消费5,288元,其中三星手机G9350铂光金价格为4,999元,发票号为03051216;圣奇仕移动电源SQS-386,价格为49元,发票号为03051214;Macoox小依休智能亲情卡灰,价格为240元,发票号为03051215。门店开具的发票为同一天的连号发票,且与顾客共计消费5,288元相符,与被上诉人认为手机发票金额4,999元与实际购机5,288元不一致,造成价格欺诈的行为完全不符。秦晓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秦晓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15,864元,并退还差价款2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6年6月16日在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三星S7edge手机一台。当时店里所称人民币5,988元,经与三星促销人员议价后,实卖价为人民币5,288元。交款后,手机当时拿走,被告知2016年6月18日后取购机发票,本人在6月19日取回发票,发现发票金额是人民币4,999元,与实际购机金额人民币5,288元不符。涉嫌价格欺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原告秦晓莉以5,288元的价格在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处购买三星S7edge手机一部。2016年6月19日原告秦晓莉索取发票时发现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上,该手机的售价为4,999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发票,因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原件,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秦晓莉提供的发票、交费小票,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秦晓莉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以5,288元的价格完成交易系在自愿的基础之上,被告为原告出具4,999元的发票低于该产品出售的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手机价格为5,288元,却为原告开具4,999元的发票,构成价格欺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七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原告秦晓莉所购手机差价289元;二、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晓莉15,86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发票第二联即存根联三张,金额为4,999元、49元、240元,发票第一联即发票联照片两张,证明用户购买商品,发票一次性开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金额为49元、240元的发票原件,当时也没有给这两张发票,发票上记载的物品没有购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手机,双方经议价后以5,288元价格成交,双方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向上诉人支付了手机价款5,288元,上诉人作为出卖人虽按约定交付手机,但未按约定数额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损失并无约定,上诉人自愿返还交付价款与发票金额的差额即289元,并赔偿867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销售手机过程中存在价格欺诈问题,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被上诉人自述购买手机当天也去了别的店,在兴隆看了这部手机的价格比国美贵,决定到国美购买手机,与上诉人销售人员协商价格是5,288元,此价格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采取了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诱导被上诉人与其进行交易,原审认定构成价格欺诈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1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10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1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秦晓莉867元;四、驳回秦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秦晓莉负担100元,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秦晓莉负担100元,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