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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郭红玉、王雪玲等与王德亮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玉,王雪玲,王德亮,王明磊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853号原告:郭红玉,女,生于1983年10月16日,汉族,住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峰,河南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雪玲,女,生于2008年7月18日,汉族,住镇平县。法定代理人:郭红玉(系原告王雪玲母亲),女,生于1983年10月16日,汉族,住镇平县。被告:王德亮,男,现年63岁,汉族,住镇平县。被告:王明磊,男,生于1981年6月21日,汉族,住镇平县。原告郭红玉、王雪玲与被告王德亮、王明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红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峰、原告王雪玲的法定代理人郭红玉、被告王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玉、王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土地补偿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份,镇平县杨营镇魏营村雁庙15组因国家征用该组土地,每亩土地补偿款5.5万元,郭红玉及女儿每人应分得1.7万元,二人共计3.4万元,但该款被王德亮、王明磊领走,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却不给此款。二被告辩称,原告郭红玉与被告王明磊于2014年9月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长女王雪纯随被告王明磊生活,女孩王雪玲随原告郭红玉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但离婚后原告郭红玉并未领走王雪玲抚养监护,一直由被告抚养;2016年12月,原告郭红玉得知组里分土地补偿款后,才接走王雪玲。故原告郭红玉追要补偿款的诉请并不合理,王雪玲随被告方生活28个月,每月按1200元生活费计33600元,已超出原告应得补偿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红玉和被告王明磊于2014年9月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长女王雪纯随被告王明磊生活,次女王雪玲随原告郭红玉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二原告户口均在镇平县杨营镇魏营村雁庙15组。2016年12月份,镇平县杨营镇魏营村雁庙15组,因“食品物业园”建设征用该组土地,每亩土地补偿款5.5万元,该补偿款按户口人均分配。被告王德亮一家共计六口人,分别为二原告、二被告及黄香菊、王雪纯,共分得土地补偿款90420元,每人应分15070元,庄西土地补偿款每人分860元。上述补偿款均打入户主被告王德亮银行卡上。被告王德亮并未将属于二原告的款额给付二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郭红玉和被告王明磊于2014年9月2日协议离婚,女孩王雪玲随原告郭红玉生活,二原告户籍均在镇平县杨营镇魏营村雁庙15组、被告王德亮户主名下。因建设征用该组土地,每亩土地补偿款5.5万元,该补偿款按户口人均分配,故二原告应享有所分配的人均款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被告王德亮作为户主领取补偿款90420、每人应分15070元,庄西土地补偿款每人分860元后,应及时告知原告郭红玉并协商此事,不应长期占有并拒绝给付原告应得款额。原告王雪玲现随原告郭红玉生活,郭红玉为王雪玲的法定监护人,故王雪玲所享有的人均款额、被告王德亮亦应一并给付。二被告辩称,所分款额应抵偿2016年12月前王雪玲随被告生活期间的抚养费,因属不同的法律关,应由原告郭红玉和被告王明磊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审理。二原告请求30000元,并未超出二原告应分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磊并未占有该补偿款,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德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红玉、王雪玲土地补偿款30000元;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王明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雁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