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简永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永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626号原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京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苏,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简永阳,男,1991年7月1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金川县。原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简永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永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058.24元、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184元、代收水费902.24元、代收电费4035.34元,合计10179.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53.9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中海国际社区的业主,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058.24元、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184元、代收水费902.24元、代收电费4035.34元,合计10179.8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简永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1日,原告与中海信和(成都)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中海国际社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中海国际社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电梯公寓的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1.8元/月,逾期未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每日按照欠费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简永阳系中海国际社区橙郡1栋3单元15层3号业主。自2015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11月,简永阳已拖欠物业服务费5058.24元。另查明,中海国际社区的生活垃圾清运费、水电费均由原告代缴,代缴后再行向业主收取。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简永阳拖欠物业公司代收代缴的生活垃圾清运费184元、水费902.24元、电费4035.34元。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物业服务合同、房产证、欠费明细表、银行流水明细单、EMS回执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该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约交纳服务费及物业公司代为缴纳的垃圾清运费、水电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5058.24元、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184元、代收水费902.24元、代收电费4035.34元,共计10179.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该标准远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按被告欠交费用总和的15%计算违约金,即10179.82元×15%=1526.97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永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058.24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84元、水费902.24元、电费4035.34元,共计10179.82元;二、被告简永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26.97元;三、驳回原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简永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泽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苗速录书记员吕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