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洪碧与彭荣刚、蒋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洪碧,彭荣刚,蒋友琴,彭荣建,王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90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江洪碧,女,汉族,1975年4月2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王雯征,系贵州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荣刚,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蒋友琴,女,汉族,1985年6月1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现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彭荣建,男,汉族,1989年8月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王福梅,女,汉族,1993年4月28日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现住贵州省瓮安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仕刚,系贵州省瓮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江洪碧诉被告彭荣刚、蒋友琴、彭荣建、王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2017年3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洪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雯征、被告彭荣刚、彭荣建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仕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荣刚、蒋友琴偿还原告的16万元,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彭荣建、王福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产生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一、被告彭荣刚、蒋友琴向原告借款6万元,已经偿还3万元,还有3万元未偿还,与原告诉称的16万元不符,其余的借款被告不清楚,《借条》下方注明的下欠的金额处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被告不清楚。第二、彭荣建和王福梅只对借款6万元作了担保,该借款6万元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故保证人只在法定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二保证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二担保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对被告彭荣刚、蒋友琴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第三,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彭荣刚与蒋友琴归还借款16万元没有依据,彭荣建只为彭荣刚担保了6万元,原告诉请的16万元被告及担保人不知道该数据何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事实及理由不符,请法庭予以驳回。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彭荣刚、蒋友琴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前,被告彭荣建、王福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彭荣刚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17日,被告彭荣刚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彭荣刚将位于瓮安县银盏镇珠藏坝村江口坝组皂角树新修房屋一栋以十万元出售给原告。2016年5月25日,被告彭荣建代彭荣刚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彭荣刚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之后又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次借款原告在被告彭荣刚在场的情况下将借款数额加到6万元借款的《借条》下方下欠借款处,期间被告彭荣建代彭荣刚归还借款3万元,原告向彭荣建出具了《收条》,但之后被告彭荣刚又将该3万元借走,双方口头约定将该笔借款直接加到之前被告彭荣刚差欠原告的借款上,综上,被告彭荣刚共计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彭荣刚称,被告彭荣刚、蒋友琴共计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被告彭荣刚以自己名义代原告前夫陈邦田向原告借款3万元,另被告彭荣刚差欠陈邦田赌债1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原告为保障债权能够实现,与被告彭荣刚签订《购房合同》为债权作担保,但实际被告彭荣刚只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被告彭荣建代彭荣刚归还借款3万元,原告称被告彭荣刚之后又将归还的3万元借款借回不是事实,被告彭荣刚共计差欠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请。2017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彭荣刚、蒋友琴在贵州瓮安经济开发区乡镇建设指挥部的征地补偿款十六万元进行冻结,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黔2725民初9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彭荣刚、蒋友琴在贵州瓮安经济开发区乡镇建设指挥部的征地补偿款十六万元进行冻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提交的收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彭荣刚、蒋友琴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借款后,被告彭荣建代借款人彭荣刚、蒋友琴归还了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称被告彭荣刚之后又将归还的3万元借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后,被告彭荣刚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8日,现被告主张其支付的利息超过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主张将超过部分折抵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被告请求将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内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彭荣刚、蒋友碧尚差欠原告借款60000元-30000元-(60000元×14个月×2%)=132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之后分五次在原告处共计借款10万元,但除其中三万元借款被告彭荣刚认可系其以自己名义代陈邦田向原告所借之外,其余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借条上注明的下欠借款金额处字迹为原告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书写,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核实借条下方注明的下欠借款金额是否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彭荣刚差欠原告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彭荣建、王福梅的保证责任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被告彭荣建、王福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荣刚、蒋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洪碧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三千二百元,并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本金一万三千二百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洪碧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江洪碧承担1310元,被告彭荣刚、蒋友琴承担440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江洪碧承担988元,被告彭荣刚、蒋友琴承担332元。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缴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雅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大丽 来自